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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倫
被告
泉家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客制化配電設備,總計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4,542元。詎伊陸續交貨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甚至躲藏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3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已經有跟原告說明訂購客制化配電設備的人不是伊,是訴外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價金。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對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出貨單合計的金額為53萬4,542元,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客制化配電設備,總計買賣價額53萬4,5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證人即鴻維公司工地主任吳科臻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的下包商,其中一張出貨單是伊簽收的,但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星不在工地現場,伊才幫忙陳錦星簽收,但我們跟原告公司沒有買賣交易。鴻維公司跟被告有合約,但被告完全無法履約,甚至向鴻維公司借錢,也沒償還,還有工程的賠償問題也沒協商。本工程並無陳錦星所稱監督付款情事,鴻維公司也沒有要求廠商的款項都由我們來付款,是陳錦星找我老闆,用代償的方式處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參以上開出貨單、報價單之客戶為被告,另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將配電設備運至鴻維公司指定之工地,且對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出貨單合計的金額為53萬4,542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堪信被告有向原告訂購配電設備,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雖被告抗辯訂購配電設備之人係鴻維公司,並非伊,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依證人吳科臻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鴻維公司之下包商,鴻維公司並無向原告訂購配電設備,係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後,由原告送至鴻維公司工地,足見兩造間就上開配電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取。

㈢準此,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53萬4,542元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4,542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3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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