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賴怡如
- 被告
-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維寬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652 元,其中新臺幣835,948 元自民國111 年4 月2 日起,其餘新臺幣712,704 元自民國112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48,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9,801 元,嗣以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為835,948 元,再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652元,其中835,948 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11 年4 月1 日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6年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廠房,因該廠房為高壓電力用戶,產生之電費分為「基本電費」即經常契約容量150 瓩、「流動電費」,且被告用電量遠大於被告,故雙方約定由原告分攤基本電費費率(計算方式為電費費率以全年度夏月213、非夏月159,加營業稅及加權平均計算,(223.6x4 +166.9x8)/12= 185.8),原告分攤基本電費為30瓩及實際使用之流動電費(使用度數乘以電價表均價),其餘電費由被告負擔,並被告先行繳納全額電費,月底原告再從租金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電費,詎於被告於110年1月遷離後未曾交接如何讀取電表,原告依被告計算方式計算電費給新承租人,經新承租人反應計算有誤,原告始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受有溢收原告電費之利益,自96年3 月起算,原告計受有1,548,652 元之損害(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652 元,其中835,948 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111 年4 月1 日)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約定電費分攤方式為原告分攤50瓩「基本電費」之電費、原告使用之「流動電費」,剩餘電費由被告負擔。關於營業稅部分,被告確有誤解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意思之情形,被告願退還營業稅加計起訴書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收取電費時均出具「電費計算單」、「該月份電費分擔表」給原告,電費計算單清楚記載「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計費方式及加計之營業稅,計費方式依照雙方約定,由原告審閱後在該月份電費分擔表蓋用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同意計價方式,雙方在租賃期間已行之10餘年,原告未曾異議,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數字並非正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以原告名義申辦之電力用戶契約容量為經常(尖峰)契約電力用量為150 瓩,若該月份尖峰時段用電超過150 瓩,台灣電力公司會就超出量收取「非約定基本電費」(即罰款),因無區分何方使用造成瞬間超過契約容量,故兩造約定罰款部分由被告繳納;又考量流動電費單價計算,區分兩造離、尖峰使用比例之計算困難、罰款已由被告負擔等情,故以尖峰及離峰之平均值3.59為計算基準。
㈣關於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原則已記載在被告交付之「電費計算單」,非夏月電價表上班日未區分尖峰與半尖峰時間,兩造均為製造業,電價表離峰時間為晚間10點30分至翌日凌晨7 點30,此時間為深夜休息時間並無用電,故原告主張「半夜」離峰電價平均不符合事實狀況,應以電價表週一至週五之唯一電價為計價標準;夏月兩造約定之「非尖峰時間」應即為電價表上之「半尖峰時間」,此為被告據以收取電費之標準及依據,原告前既在電費分攤表蓋用大小章,現卻主張流動電費以「最高」及「最低」電價之均價,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提出證物12(i)欄位之記載,可知流動電費自105 年7 月後即固定為3.590不再變動,除與被告所稱因罰款原因(非約定基本電費)難以區分而約定固定金額相符,另由107 年6 月之流動電費計算(尖峰時間4.67+半尖峰時間2.90的均值3.785)亦高於3.59,然因雙方已有約定故未變動,可佐證雙方有流動電價固定之約定。
㈤兩造均以廠為家,原告若於夜間運作,產生之噪音將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家屬無法入睡,被告亦曾致電請其停止運作,故原告幾無在離峰時間使用電力之可能,原告主張其離峰使用電力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生產設備為低噪音,確有離峰運轉之情形,若其未能證明在離峰使用電力,卻主張以最低價(即離峰)平均計算,計價之基礎自不存在。
㈥依被告每月交付給原告「電費計算單」所載,夏月部分其上明確記載「尖峰時間」、「非尖峰時間」之單價數值及「平均值」;非夏月部分記載「非尖峰時間」之單價數值,與原證8 台電公司電價表之「半尖峰時間」單價數值相符,可知所謂「電費計算單」上之「非尖峰時間」即台電公司電價表上之「半尖峰時間」。雙方以此方式計算電費並與租金交互計算行之多年,被告明確記載單價及計算方式,數字亦已明確記載,原告可明確知悉「非尖峰時間」即台電公司電價表上之「半尖峰時間」,原告稱遭被告欺騙並自行解釋電費計算單上「非尖峰時間」即為「離峰時間」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被告基於兩造約定向原告收取分攤電費,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部分廠房。
㈡上開廠房為高壓電力用戶,產生之電費分為「基本電費」、「流動電費」,兩造約定由原告分攤部分基本電費及其實際使用之流動電費,剩餘電費由被告負擔。
㈢電費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先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再由被告每月出具電費計算單、電費分攤表給原告審閱,由被告應支付之租金扣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廠房,雙方就原告應分攤之電費約定由租金扣抵,其餘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竟長期溢收電費,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約定電費之計算方式為何?被告有無溢收電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電費1,548,652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電費之計算方式為何?被告有無溢收電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廠房,因該廠房為高壓電力用戶,產生之電費可分為「基本電費」、「流動電費」,且被告用電量遠大於被告,故兩造約定原告分攤部分基本電費及原告實際使用之流動電費後,其餘電費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先行繳納全額電費,月底原告再從租金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電費等情,雖兩造就電費分攤方式並無書面約定,但據原告提出之電費計算單、電費分攤表、手抄電費紀錄及原告之租金入帳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㈠第23頁至81頁)為佐,被告復不爭執兩造有租賃廠房及分攤電費之事實存在,自堪信為真正。
⒊就兩造就電費分擔部分:
⑴關於「基本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應分攤之「基本電費」用量為30瓩,電費費率以全年度夏月、非夏月加權平均計算等語,雖被告以「電費計算單」、「電費分擔表」均於交原告審閱後蓋用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同意計價,且雙方在租賃期間已行之10餘年,原告未曾異議,認為計算方式並無錯誤置辯,然據原告提出之89年及90年尚留存之電費手寫紀錄本(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有「福德」、「寬」、「傅」等簽名,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㈠第472頁),而依其內容所載是「30×177」,「177」為基本電費費率,而「30」部分應為30瓩,可佐證兩造間原本約定原告分攤之基本電費以30瓩計算,雖之後依原告所提紀錄中由原告分擔之基本有所變更,被告以此稱原告每月應分攤之「基本電費」用量為50瓩,然此計算方式造成原告分擔金額變多,兩造間應有另行約定,被告卻僅稱電費計算單、電費分擔表已交有原告審閱即表示同意,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另行約定,此觀乎原告分擔電費之所應支付之金額,被告自行任意決定既然未得原告同意,自仍應依兩造原始約定之原告應分攤之基本電費用量為30瓩方屬正的;至於「基本電費」之費率,依據前開手寫紀錄本中「177」為基本電費費率,其計算方式依台灣電力公司88年之電價表(見本院卷㈡第15頁),夏月為213元、共4個月,非夏月為159元,為8個月,故以此計算平均為177元((213 x 4 + 159 x 8)/12 = 177 ),且如前述既有被告之簽名,可見兩造當時確實約定以此方式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提出計算方式為電費費率以全年度夏月213、非夏月159,加營業稅計算後為185.8(計算式:(223.6x4 +166.9x8)/12 = 185.8),應可採認,是雖基本電費之金額有調整,然依兩造之約定可分為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流動電費部分是以用電度數為計算,而基本費率部分兩造既然無另外再約定,且亦無事證可佐證此部分有以電價表隨時調整之約定,是以兩造原始約定應屬妥當,而原告所提出其應分擔之基本電費計算方式為30×185.8,應屬妥當。
⑵關於「流動電價」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流動電費」,應以其實際使用之度數乘以電價表均價計算,而所謂電價表均價係指將尖峰、半尖峰及離峰之電價平均計算;被告則據「電費計算單」所載,表示應以「尖峰時間」、「非尖峰時間」之單價計算均值,「非尖峰時間」即台電公司電價表上之「半尖峰」等語置辯,然流動電費可分為尖峰時間、離峰時間、半尖峰時間,被告直接稱「非尖峰時間」為「半尖峰」似乎與文字有所出入,且依台電繳費單及台灣電力公司函覆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50頁、第411 頁至第425 頁)所示,本件廠房不論夏季或非夏季,於週六半尖峰時段、離峰時段皆有使用電力之情形,且該2 時段平均使用電量計占各月之半數,顯非少數,此有用電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459 頁至第462 頁)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衡以流動電價之均價除尖峰、半尖峰時段之電價外,亦應包括週六半尖峰時段、離峰時段之電費,方符合兩造約定真意。
⑶準此,依原告每月應分攤之30瓩基本電費電量乘以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中經常契約之電價,加計原告每月使用度數乘以電價表均價之流動電費,復與被告前收取原告之電費數額比較,核算原告遭溢領之電費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電費1,548,652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廠房,雙方就原告應分攤之電費約定由租金扣抵,其餘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收電費,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溢收之租金返還予原告,被告概以收取電費時均出具「電費計算單」、「該月份電費分擔表」給原告,電費計算單清楚記載「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計費方式,由原告審閱後在該月份電費分擔表蓋用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同意計價方式,雙方在租賃期間已行之10餘年,原告未曾異議,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數字並非正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然原告就電費之計算,係被動倚賴被告抄表、統計後提出之「電費計算單」,而原告就租金數額之繳付既係處於被動告知下所為,甚至於多年給付時被多加計營業稅亦不知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行計算認為應退原告253,019.1元(見本院卷㈡第689頁),均顯示被告當時未依約定正確計算,是被告以原告前於電費分擔表蓋用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計價方式置辯,應無理由。依前述,以兩造約定之電費分擔計算方式,被告確實有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溢領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為有理。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835,948 元部分以民事陳報狀催告,被告於111年4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658頁),是此部分自111 年4 月1 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12,704元部分以民事陳報狀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658頁),是此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652 元,其中835,948 元自111 年4 月2起,其餘712,704元自112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