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羅琳
- 訴訟代理人
- 陳高章
- 被告
-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純云
- 被告
- 張善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欄位債權本金新臺幣3,200,000元之結算起日「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