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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正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許育誠(原名許世春)
被告
賴姵蓁(原名賴芷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844元,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正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由全體董事(即被告許育誠(原名許世春)為法定代理人。)於94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許育誠、被告賴姵蓁(原名賴芷玄)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屆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迄尚餘本金78萬6,844元,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8萬6,84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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