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牧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律師
- 被告
- 鄒婉筠
楊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楊麗雪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14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對於被告鄒婉筠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分配表(1)之次序14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2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並主張略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鄒婉筠有工程款債權,而於109年10月21日持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鄒婉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麗雪,嗣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執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3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附表所示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拍定。被告楊麗雪則於該執行程序中執「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書」正本及「本票」正本2紙作為債權參與分配,經鈞院於111年1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拍賣所得分配列為表1及表2,其中表1部分,將被告列入次序14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200萬元,並訂於111年2月7日實行分配。然系爭抵押債權未有任何利息、違約金約定,且設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屬抵押權人所有」,而抵押權人楊麗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竟未繳納執行費,顯與常理不合。足見楊麗雪對於鄒婉筠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於同年1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被告楊麗雪主張對於鄒婉筠有債權存在,並經列入系爭分配表,致原告對於鄒婉筠之債權不能足額受償,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楊麗雪對於鄒婉筠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鄒婉筠辯稱與其姐姐鄒佩均為向被告楊麗雪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部分,雖有設定抵押權及簽訂各種書面,但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楊麗雪提出之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其受託人及立契約書人姓名欄全部均空白,並未明載楊麗雪姓名,實難做為被告間確實有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
⒉借款交付日期說法不一:楊麗雪辯稱200萬元是109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交付給鄒婉筠並經其收取,並提出109年10月15日現金簽收單。然查鄒婉筠於111年6月23日到庭辯稱:「109年10月15日左右我去林仿承代書那邊,幫我辦手續借錢,透過代書介紹陳羿宏給我,109年10月23日在銀行陳羿宏給我現金200萬元,有確實交給我,當天我父親有陪我拿錢。銀行是蘆洲長安街的永豐銀行」,可見被告二人對於借款實際交付日期說法不一。楊麗雪提出所謂被告鄒婉筠簽名之⑴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⑵房屋無租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⑶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⑷借款契約書⑸本票二紙⑹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9年10月13日」,均互相矛盾。
⒊依楊麗雪所提出109年10月13日委託借款同意書第5條記載「借款用途:投資理財」文字,鄒婉筠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卻證稱:錢都是用來還債,還給黑道,距離取款頂多一個多月,利息總16萬元、手續費32萬元等語。可見鄒婉筠對於借款用途前後說法不同;且借款利息手續費高達48萬元,已屬高利率借貸,若非需錢孔急,實無捨銀行抵押貸款而向楊麗借款之必要。然鄒婉筠借款後不僅未立即清償所謂黑道債務人,反而存放家中保存1個多月才償還,顯然違理悖情。再依鈞院調閱鄒佩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9年10月15日固有被告楊麗雪匯入款200萬元,然於109年10月23日即全數領出,作為「支付買車款、房屋裝潢款」使用,實值黑道討債之際,鄒佩均卻將支付高額利率之借款用來買車及房屋裝潢消費性使用,亦顯不合理。可見系爭借款400萬元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以確認有借款存在之事實。
㈣楊麗雪與鄒婉筠、鄒佩均姊妹素昧平生,依被告及證人陳羿宏一開始之答辯,係以居間之「林仿承代書」作為聯繫借款之對象,然對於林仿承之身分及聯繫借款過程亦有諸多疑點,說明如下:
⒈被告鄒婉筠及證人陳羿宏均系爭借款係林枋承代書介紹,然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中重登字149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其委託之代書為訴外人曾正義,顯不相符。
⒉被告楊麗雪並無資力出借高達400萬元之借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鈞院檢附楊麗雪109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可稽,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之資金,均出自訴外人洪有道109年10月15日向新光銀行動用之透支存款帳戶。
⒊所謂「林仿承代書」部分:證人洪有道證稱:相關文件是方傑勝製作交給我的,是109年10月15日當天交給我的,方傑勝跟林仿承是同一人。方傑勝是本名。我和他是5、6年的朋友,是客戶介紹認識等語。同一期日證人方傑勝竟以「代書林仿承」身分到庭證稱:我只認識陳羿宏,證人洪有道我看過但不熟。我最早是在刑事庭看過洪有道等語。經查,刑事偵查庭係於原告111年5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始傳喚方傑勝到庭作證,據方傑勝上開證詞,其與方勝傑不熟,第一次會面之時間應在111年5月之後,地點應係在刑事偵查庭訊時。而洪有道卻稱已認識方勝傑5、6年,且於鈞院證詞均以「小方」稱之,意圖製造與方勝傑熟稔之假象,足證洪有道所謂有借款及未還款等證詞諸多不實。而方勝傑證稱其本人不是代書,也沒有跟別人說是代書等語,亦與被告鄒婉筠及證人陳羿宏所述不符。證人方勝傑是否即為代書林仿承本人,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以證人方勝傑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鄒婉筠稱:「當時證人陳羿宏就取走16萬元利息,代書取走32萬元手續費」,並未提及有額外支出任何代書費用;而證人方傑勝於112年2月21日則證稱另有代書費用13,000元我拿走,包含設定規費等等,13,000元是幫代書收得,32萬元是我收的等語。兩者所言並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洪有道證稱:「(問:借出350萬元後,最接近的還款是什麼,金額為何?)借出350萬元後我還有再借其他款項,最接近的還款是…其他是有人匯款給我109年10月20日有存入195萬元、109年10月21日195萬元、109年10月22日有存入80萬元、109年10月30日48萬元、109年11月6日存入200萬元,這些都是其他人匯款給我」等語。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洪有道有具由楊麗雪名義出借鄒婉筠姊妹400萬元之情,則可能已於109年10月20日存入195萬元、109年10月21日195萬元及109年11月6日存入200萬元等方式歸還完畢。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三筆款項非來自鄒婉筠姊妹之前,仍無法免除本件借款應為假債權之合理懷疑。
二、被告楊麗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鄒佩均與被告鄒婉筠為姊妹,於109年10月13日以投資理財資金調度為由其借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約定借款400萬元(即系爭4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並簽發本票二紙為擔保。雙方委由代書於109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楊麗雪,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楊麗雪於登記完畢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鄒婉筠並經其收訖,及至銀行匯款200萬元予鄒佩均。嗣後因400萬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於110年1月27日經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在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該不動產已遭訴外人永豐銀行先行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則依鈞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之通知參與強制執行,並依鈞院執行處函文提出債權計算書後作成分配表。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未有任何利息、違約金約定…抵押權人楊麗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竟未繳納執行費,顯與常理不合」,然查:
⒈借款契約書有「逾期依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且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因此被告認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證明已足。惟鈞院執行處以「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即『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正本1份、『本票正本』2紙,均未約定違約金償付利率條款,是無依據,故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部分不予核列」,是被告提出之違約金部分,鈞院執行處不予列入。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同條第3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永豐銀行先行強制執行已如前述,鈞院執行處依法通知被告參與分配,分配表亦註記被告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内轉繳國庫,是原告認被告未繳執行費足見被告對於鄒婉筠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恐有誤解。
㈢我並不認識被告鄒婉筠,相關的手續都是請代書處理。交付給被告鄒婉筠的200萬元,是請陳羿宏於109年10月15日分別從洪有道及陳羿宏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帳戶提領現金,並由陳羿宏拿去蘆洲的某一家銀行交給鄒婉筠。而資金來源是我先生洪有道向新光銀行借房貸的撥款,本件是由我出名借款,系爭抵押權也是設定給我等語。
三、被告鄒婉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操作人是前姊夫,公司欠了很多錢,工班及黑道有來討債,不得才以找代書向被告楊麗雪借200萬元,該筆借款尚未償還。我是於109年10月15日左右,去林仿承代書那邊辦手續借錢,透過代書介紹陳羿宏,並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約在蘆洲長安街的永豐銀行,由陳羿宏交付現金200萬元。借款人應該是被告楊麗雪,因系爭不動產是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楊麗雪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麗雪對被告鄒婉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則被告如已舉證證明此一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存在後,主張該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系爭借款為假債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二人之間存在200萬元借款債權一事,為被告二人即貸與人楊麗雪、借用人鄒婉筠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房屋無租賃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金簽收單、現金點收照片、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1頁)。並有下列被告及證人陳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就彼此間存在本件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⒈被告鄒婉筠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接受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 109年10月15日左右我有去林仿承代書那邊,幫我辦手續借錢,透過代書介紹陳羿宏給我,109年10月23日下午約在銀行陳羿宏給我現金200萬元,有確實交付給我,當天我父親有來陪我拿錢。銀行是蘆洲長安街的永豐銀行。有簽本票及借款資料。借錢的利息一個月8萬,當下有付兩個月的利息,直接從200萬元扣16萬,剩下的給我。我沒有看過被告楊麗雪,也沒有跟她聯絡過。代書幫我辦好手續後,是陳羿宏拿錢給我。借出款項之人應該是楊麗雪,因當時房子是設定抵押權給楊麗雪,我有看到名字。是代書去找到楊麗雪借錢。實際收到的借款有扣除兩個月的利息16萬元還有代書手續費8%,這是我跟我姐兩個人借400萬元的費用,我的部分借200萬是上述金額的半數。我有點收現金,實際收到的已扣除利息和手續費。收款照片是陳羿宏拍的,證明我有拿到錢。借款都是用來還債,我的前姊夫經營舖設道路公司,當時的工人有找黑道來討債,我把錢交給黑道。日期忘了,是晚上在蘆洲長榮路的土地公廟交付。距離取款頂多一個多月。這一個月中款項是我父親幫我保存。我和我姐借400萬元,合算利息總共扣16萬,手續費8%共32萬元,代書那一天也有跟我去銀行,當時拍照的現金有200萬元,我姐姐借的200萬是當天匯款200萬元,利息跟手續費從我拿的現金扣,當時陳羿宏就取走16萬元利息,代書取走32萬元手續費。當天匯款是誰匯的我沒有看到,但我的姊姊帳戶有匯入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3頁)。
⒉證人陳羿宏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認識被告楊麗雪,不認識被告鄒婉筠。有見過鄒婉筠一次,是在蘆洲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交付200萬元見過一次。楊麗雪委託我處理,從三個中國信託帳戶領了400萬元,上午匯200萬元給鄒佩均,下午拿200萬元現金給鄒婉筠。這200萬元是林仿承代書介紹的,叫穩達代書事務所,鄒婉筠跟姊姊要借錢,楊麗雪是金主,我只是幫忙拿錢。當天拍照是因為怕出問題,可以當作證據。 200萬元有有先扣兩個月利息16萬元,這是400萬元的利息。手續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有拿走16萬元。可能是鄒婉筠後續跟代書處理,我已經先走了。當天代書也在場。我走了之後鄒婉筠跟代書還在現場。200萬元匯給鄒佩均是我辦理的,200萬元現金給鄒婉筠,我是上午先去匯款,並同時領取200 萬元現金,下午交給鄒婉筠。證物10匯款單(本院卷91頁)是我填寫的,大約上午11點匯款。由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是臨櫃辦理。確實有匯款出去。我當時知道要預扣利息16萬元,但要領200萬元,因為要交付200萬元拍照,再從其中抽出16萬元之預扣利息。之後這16萬元,我有拿其中10萬元出來,因為這是我之前借出的,剩下就還給洪有道。洪有道跟楊麗雪是夫妻。當天我有拿收據(被證8),這是之前代書有作好,當天有簽日期蓋指印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頁)。
⒊證人洪有道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楊麗雪是我太太,我在中國信託有兩個帳戶,新光銀行也有兩個。109年10月15日我的中國信託的帳戶被提領150萬元及40萬元一事,我知道,是方傑勝那邊有案件介紹給我,已經設定好了,他說可以匯款,我有先請陳羿宏匯款200萬元,也說對方想要現金,我就再請陳羿宏領200萬元現金。這是房屋二貸的借錢,我們只知道借款人是兩個姓鄒的姊妹,合約都簽好了,因為身分代書都會確認。我用我太太楊麗雪的名字來做設定,我們夫妻用誰借都一樣,都是同一筆錢。我的帳戶裡面在提款前曾有一筆350萬元款項匯入,是從我新光銀行的帳戶匯入,我是用手機匯款,因為陳羿宏說錢在中國信託他比較好處理,因為新光銀行有時會限制客戶提領現金的數額。350萬元是從理財型的房貸借出來的。理財型房貸有用才需要支付利息,他是浮動利率。理財型房貸我有還,但因為我有很多資金的運用,用所以沒辦法說那筆是用來還的。我借出350萬元後我還有再借其他款項,最接近的還款是109年10月6日有存進去8萬元,其他是有人匯款給我109年10月20日有存入195萬元、109年10月21日195萬元、109年10月22日有存入80萬元、109年10月30日48萬元、109年11月6日存入200萬元,這些都是其他人匯款給我。其中109年10月20日存入的195萬元和109年10月21日存入195萬元、109年11月6日存入200萬元,匯款人都是陳羿宏,從他中國信託的帳號匯給我的。這幾筆款項都是客戶還款,確定不是鄒姓姊妹還的。我跟陳羿宏是幾十年的朋友。109年10月15日跟陳羿宏借10萬元,是因為我要付400萬元錢不夠,所以跟他借10萬元,但當天我收到利息,就把錢還給陳羿宏了。我當天收到16萬元的利息。我匯款給鄒佩君時沒有扣除利息,是因為我認為借款400萬元是同一筆,我先匯款200萬元,下午付現金時可以直接扣除利息。要先領200萬元,是因為借款要先交付,才能把利息扣回來。尋求借款同意書和切結書(本院卷第71、73頁)都是方傑勝製作,109年10月15日當天交給我。方傑勝就是林仿承,方傑勝是本名,他是我認識5、6年的朋友,是客戶介紹認識。我沒有支付報酬給林仿承,系爭文件沒有我的簽名,是因為設定契約書有設定我太太楊麗雪的名字,這樣就夠了。簽約的時候我和我太太都沒有在場。系爭文件上楊麗雪的印章是她的交給代書用印的。客戶還款不直接匯入我帳戶,而匯給陳羿宏帳戶,是因為我在做生意沒空,都是找陳羿宏幫我處理。陳羿宏也有把他的錢投資在我這裡,由我去放款,他可以分利息。109年10月15日中國信託的帳戶取款時,我有把存摺印鑑交給陳羿宏,陳羿宏可以直接幫我處理銀行存摺及資金的款項。平常都是陳羿宏處理比較多,他跟客戶比較熟就請他處理,因為我的帳戶需要支付利息,戶頭負的時候我就請他轉帳進來,如果帳戶是正的,錢就放在陳羿宏那裡也可以。方傑勝的代書事務所設在在統一證券對面,在臺北市忠孝橋下去很快就到了,地址忘了,在4、5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5頁)。
⒋證人方傑勝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林枋承就是我,因為算命說用本名做生意不好,所以我才算一個名字使用。被告鄒婉筠有透過我借錢,我是介紹人,介紹她跟被告楊麗雪借錢。這件有辦理不動產設定,請特約的曾代書辦理。借款有交給鄒婉筠,總共400萬元,匯款200萬元給鄒婉筠的姊姊,鄒婉筠拿200萬元現金。拿現金時我在場,現金是陳羿宏拿來的,地點在銀行裡面。就是約好,陳羿宏直接送錢過來。這200萬元有都交給鄒婉筠,還有拍照簽收。現場陳羿宏有拿走利息16萬元,代書費用13000元我拿走,包含設定規費等等。關於鄒婉筠和楊麗雪借款都是我負責。鄒婉筠事後沒有把錢還給楊麗雪,也沒有跟我提過要還錢,因為房子沒多欠就被假扣押了。我只認識陳羿宏,洪有道我看過但不熟。我和陳羿宏認識有一陣子,大概109年前,應該有3年了。本件在銀行交付借款時我在場,還有鄒婉筠及他父親,照片是我拍得。拍照是要留證據。我認識鄒婉筠,是她姊姊介紹的,我認識她們大姐,大姐說要借錢,我說要有抵押,大姐就介紹兩個妹妹跟我借錢。借款400萬元金額是就是用房子的價值估算的。我不是代書。我跟他們說我是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理,沒有說我是代書。是承益資產管理公司,但已經更名了,之後叫什麼我不清楚,我離職了。至於穩達是資產管理公司不是代書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到銀行,我有收取代書費用跟其他費用13000元,也收了手續費32萬元。是分開的,13000元是幫代書收得,32萬元是我收的,是同一天一起收的。手續費是借款金額8%等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借款為假債權,並主張略以:鄒婉筠積欠原告1100多萬元已經判決確定,109年10月11日時就已經有一張300多萬元的支票跳票,卻在隔兩天馬上去抵押借款400萬元,支付利息非常高16萬元,代書代辦費用也有32萬元,楊麗雪雖說有付款或提款證明,但實際上這兩筆各200萬元款項,鄒婉筠如果向銀行借貸並不用付這麼多利息,且鄒婉筠稱借這筆錢是來支付給黑道,卻把錢放在家裡一個月沒有馬上支付,鄒婉筠姊姊借款之後卻拿去買車及支付裝潢費用,顯然與借貸資金的流向不符,所以這筆借貸應當是假債權,不應該列入分配表做分配。本案審理期間鄒婉筠表示本件借款是代書林仿承介紹,但到庭卻是方傑勝,方傑勝說他不認識洪有道,與洪有道所言不符,所以證人洪有道、林仿承的證詞均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顯屬假債權云云。惟本院查,借貸契約之成立,只要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借款,即已符合借貸契約之要件。至於借款人借用款項係作何用途,借貸的條件是否划算;貸與人的資金來源為何,資產配置之方式為何,是否有使用他人作為處理借款事務之代理人;或居間介紹之人所作所為是否誠信,有無收取不合理的介紹費用等等,均非認定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事實。況且,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情,借款人因債務、信用等問題,需款孔急而尋求民間借貸者,常有中間人或以代書、或以資產管理公司、或以債務整合名目,居間介紹有資金之人提供借款(俗稱金主),通常金主與借款人間並不認識也不會聯絡,相關借款事務均由中間人(俗稱牽鉤仔)處理,此類借款常有不合理之高額手續費及昂貴之利息,款項借出後亦常有無法順利受償或需興訟求償之風險存在,甚至衍生暴力討債等犯罪行為。這種民間借貸固然存在種種問題,或有脫法、違法之風險牽涉其中,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定這種民間借貸是虛偽之假債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鄒婉筠向被告楊麗雪借款之情狀,及前列證人所證述之情節,雖於細節有所出入,然大旨仍與上述民間借款之樣態相符。是以,本件原告指摘被告二人間之借款係屬虛偽云云,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此一變態事實存在,自難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能證明係屬虛偽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此一債權不存在及應將此債權在系爭分配表中加以剔除重新分配等語,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