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大心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德天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旻翱律師
- 被告
-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志忠
- 法定代理人
-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麗麒契約),約定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由原告負責銷售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上13層、地下2 層之「麗麒朝陽」住宅大樓及車位(下稱系爭麗麒建案),並定明委託銷售價格和銷售佣金之計算如系爭麗麒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示,嗣原告共為麗麒公司銷售5 戶及4 個車位,麗麒公司雖曾給付部分佣金,惟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047,225 元未為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於109 年7 月28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霖園契約),約定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由原告負責銷售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上20層、地下5 層之「香榭京宴」(後稱新樸香榭)住宅大樓及車位(下稱系爭霖園建案),並定明委託銷售價格和銷售佣金之計算如系爭霖園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示,嗣原告共為霖園公司銷售2 戶及2 個車位,惟至今尚欠委託銷售佣金2,235,000 元未為給付。
㈢為此,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命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銷售佣金,自屬有據,聲明:⒈被告麗麒公司應給付原告2,047,225 元,及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霖園公司應給付原告2,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麗麒公司、被告霖園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經成功代為銷售系爭麗麒建案5 戶、4 個車位,以及成功銷售系爭霖園建案2 戶、2 個車位後,被告麗麒公司至今尚欠委託銷售佣金2,047,225 元、被告霖園公司尚欠委託銷售佣金2,23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款明細、建案底價表、支票及退票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麒公司給付2,047,225 元,及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霖園公司給付2,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8 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