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伊慕賢
- 被告
- 楊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6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雙和分行部\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5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667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德渼公司)於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伊慕賢、楊貴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500萬元,並與花蓮企銀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8.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最後一次繳款為96年11月7日,且僅繳至96年9月26日止應攤還的本息,故尚積欠本金341,667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之利息未償還。因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且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被告艾德渼公司、伊慕賢、楊貴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相關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且借款期間業已屆至,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