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林宗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即得以此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提起本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一次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該裁定,因不服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124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由高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6號受理),惟原告就抗告之訴訟救助聲請經高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未依高院111年9月6日111年度抗字第1124號裁定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費,業經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案卷在卷可參,是本件第一次訴訟救助業已駁回確定。

三、而本院於第一次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原告迄未依本院111年11月23日裁定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僅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4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二、三次訴訟救助),並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院亦已當庭諭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若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將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其後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第二、三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12年3月2日收受該二份裁定,因不服而提起抗告(由高院112年度抗字第362號、第363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由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8號、第149號受理),惟原告就抗告之訴訟救助聲請經高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8號、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未依高院112年4月12日112年度抗字第362號、第363號裁定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費,業經高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2號、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因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故就高院112年度抗字第362號、第363號裁定不得再抗告,亦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件而確定,有上開案卷在卷可參,是本件第二、三次訴訟救助亦已駁回確定。

六、而原告於第二、三次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