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4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本院111年9月13日院彥民德111抗1124字第1110011316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就抗告費用併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本院111年9月13日院彥民德111聲406字第1110011315號函稿、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6號卷第13至17頁)。
㈢、而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已逾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且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