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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
被告
魁星國際映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蓉
被告
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9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1,9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魁星國際映畫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王文蓉、吳睿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29日止共5年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05%(合計2.70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9日止,迭經催討未果,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11,9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規定,迄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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