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9號
- 原告
- 蘇仁淙
- 訴訟代理人
- 余宗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庭宇律師
- 被告
- 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31日新北市經司字第108810942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可憑,可認被告仍在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黃裕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有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一情全然不知,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竟列原告為被告董事,且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稅徵機關即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乙情,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33頁),則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確使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但未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及11時30分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詎遭人於被告103年2月24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原告簽名,並持上開日期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件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實則原告對被選任為董事乙職全然不知,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是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遑論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基於董事身份而與被告間有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復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不知在何情況下被選任為董事,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且被告公司卷內103年2月2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原告簽名為偽造,而否認與被告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簽名為真正及原告有同意擔任董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核酌原告所提被告之103年2月2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字跡( 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本院以肉眼與原告所提其所有護照簽名頁面上簽名字跡(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比對結果,兩者確不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應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故原告與被告間就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