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3號
- 原告
- 德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錦森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夏元一律師
- 被告
- 洪陳碧月
- 被告
- 許碧蘭
- 被告
- 蕭朝明
- 被告
- 鄭家萍
- 被告
- 賴陳阿枝
- 被告
- 黃瀅安
- 被告
- 林振宏
- 被告
- 楊志遠
- 被告
- 陳金標
- 被告
- 簡紫嫻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衫詮
- 被告
- 葉黃月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洪陳碧月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碧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3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蕭朝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4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鄭家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5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賴陳阿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6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黃瀅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7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林振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8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㈧被告楊志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9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㈨被告陳金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0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㈩被告簡紫嫻、吳衫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1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葉黃月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1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之,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6㎡(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764號卷第53頁),依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8,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8,000元(計算式:16㎡×198,000元㎡/元=3,16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2萬8,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