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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3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德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告
洪陳碧月
被告
許碧蘭
被告
蕭朝明
被告
鄭家萍
被告
賴陳阿枝
被告
黃瀅安
被告
林振宏
被告
楊志遠
被告
陳金標
被告
簡紫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衫詮
被告
葉黃月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洪陳碧月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碧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3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蕭朝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4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鄭家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5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賴陳阿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6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黃瀅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7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林振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8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㈧被告楊志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9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㈨被告陳金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0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㈩被告簡紫嫻、吳衫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1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葉黃月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所記載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1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之,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6㎡(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764號卷第53頁),依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8,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8,000元(計算式:16㎡×198,000元㎡/元=3,16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2萬8,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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