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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陳英睿
被上訴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其資遣前年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年=7,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7,625元(計算式:112,875元×1/3=37,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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