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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宋泓璟

  • 當事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張家寧律師 被 告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本圓173,842,192元及新臺幣10,626,104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採購合同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查該合同第17條「17.6」部分係約定:「因本合同所生的爭議,如果協議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卷第3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43號卷第28頁至2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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