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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吳慶輝

  • 當事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共同承擔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對本協議書約定事項或其履行等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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