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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 原告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官文成即月夜越美視聽歌唱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文成即月夜越美視聽歌唱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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