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李正豐
- 原告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自無從請求法院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均未載明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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