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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告
陳瑞雯
被告
陳麒文
被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告
黃國樺
被告
Blackwell Global Holddings Limited. 博威環
被告
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i Kaw Sing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王春子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麒文、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被告陳瑞雯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被告黃國樺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國樺與被告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元,及被告黃國樺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被告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麒文、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被告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春子之戶籍地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於本件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原告所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核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詳後述),尚難認兩造就本件具合意管轄,併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麒文、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及被告王春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樺與被告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陳明「被告康和綜合證券公司」係誤載並更正為「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麒文、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及被告王春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樺與被告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博威環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麒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林陵介紹認識被告陳瑞雯,被告陳瑞雯向原告宣稱其代丈夫林陵及其朋友操盤期貨,賺了很多錢,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提供資金讓其操盤,原告因友人強力推薦及合法證券期貨公司外觀下,則不疑有他前往康和期貨公司,找尋被告陳瑞雯所指定之業務經理被告陳麒文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全權授權被告陳瑞雯代為操盤,包含是否出金、何時出金之權限(所謂出金則為由期貨交易帳戶匯入約定存款帳戶;入金則係指由約定存款帳戶匯入期貨交易帳戶,又出入金之進行只得於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之約定存款帳戶)。

㈡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後,於107年12月10日投入3,000,000元,再於107年12月12日投入5,000,000元供被告陳瑞雯操盤,當日被告陳瑞雯便謊稱第一筆投資獲利頗豐,第一日即有獲利要分配,惟基於操盤模式係採共同集資方式,必須將獲利分予其他投資人,故被告陳瑞雯使用原告期貨交易帳戶,並出金至原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原告則聽從被告陳瑞雯之指示,將出金後之部分款項匯款予第三人或再行入金至期貨交易帳戶,且被告陳瑞雯過程中為了取信原告,會將出金之零頭金額稱其為投資獲利之數額,例如第一日被告陳瑞雯出金5,183,09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存款專戶,被告陳瑞雯要求原告將部分款項3,000,000元匯款予第三人蔡戊林,部分款項2,000,000元匯回期貨交易帳戶,部分款項150,000元幫其保管,剩下款項33,090元則為投資獲利金額。然被告陳瑞雯根本未有獲利之事實,僅是透過洗錢方式營造獲利外觀,實際上係將原告入金之金錢移轉他處,並以原告入金之金錢充當投資獲利。

㈢然原告每次於被告陳瑞雯出金時刻,均會向被告陳麒文索取權益單比對期貨交易帳戶資料,被告陳麒文係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經理,除了較被告陳瑞雯具有公信力外,更是擔任原告康和期貨交易帳戶之營業負責人員,被告陳麒文所提供之權益單自然深受原告信賴,豈料,被告陳瑞雯之所以要求原告指定被告陳麒文擔任原告期貨交易帳戶之負責人員,其原因係二人實為合作詐騙關係,由被告陳瑞雯負責對外招攬不知情民眾,誆稱可代為操盤獲取高額投資收益,再由被告陳麒文負責接待辦理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提供偽造之權益對帳單取信於原告,佐以康和期貨公司合法有名大公司之外觀,使原告深信投資確有獲利,進而投入更多金額供其操盤,最後導致原告投入16,000,000元。

㈣後被告陳瑞雯向原告謊稱臺灣金融期貨交易限制增加,必須將資金移轉至國外香港博威環球公司,同時宣稱資金移轉一事交由被告陳瑞雯辦理,原告無須擔心,並出示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目錄簡介資料,其該基金認購之利因係為保本保息18%,使原告誤信將資金移至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為最佳選擇,便同意被告陳瑞雯之提議,然此時原告於康和期貨交易專戶内之資金早已遭移光,被告陳瑞雯之所以有資金移轉國外之騙詞,目的可能係要求原告投入更多資金或避免詐騙事實東窗事發,惟原告所有財產已遭被告等人騙走,無法如被告等人之意繼續加碼投入。嗣後,被告陳麒文相約原告於109年3月間原告家附近超商見面簽署基金同意書,並介紹被告黃國樺為博威環球公司在臺代表,二人出示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目錄簡介資料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簽名後則由被告陳麒文收走,且被告陳麒文後續更虛造博威環球公司持續line官方帳號持續傳送偽造之權益表與原告。事實上,被告黃國樺雖為被告博威環球公司之員工,惟並非在臺對外窗口,且該基金根本無法在臺獨立販售,二人亦未受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授權,始無法在文件後蓋立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印章,故被告陳麒文為取信於原告,將原告簽署完之基金認購同意書,偽造被告博威環球公司之印章,以自身於新加坡創立之「布萊克威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魚目混珠,故意與香港博威環球公司英文名稱即Blackwell同名,混淆並詐取原告之信任,直到原告親自詢問被告博威環球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後,原告方得知遭被告詐騙。

㈤至於被告王春子之角色則類似被告陳麒文、陳瑞雯之資金移轉中繼站,亦即,被告王春子知悉被告陳麒文、陳瑞雯在外詐騙無辜之被害人,並提供帳號供其移轉資金使用,始有被告陳瑞雯將原告於康和期貨專戶内資金出金後,指示原告轉入王春子帳戶之情況。

㈥準此,被告等人共同分工詐騙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陳麒文則利用康和證券業務襄理之頭銜獲取原告之信任,並配合被告陳瑞雯出金後,傳送虛偽之權益單,始原告誤信康和期貨專戶尚有原告投入之資金,更偽造博威環球公司之蓋印,博取原告之信任,騙取原告之財產;被告陳瑞雯負責誘騙原告投入大額資金供其操盤,另與原告簽署形式上投資合約書以集資投資分配利潤之話術,指示原告將所有之資金移轉予他人,騙取原告之財產;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身為國内大型期貨公司,卻疏於監督管理其員工即被告陳麒文之行為,任由被告陳麒文在外詐騙被害人金錢,致無數被害人血本無歸;被告黃國樺明知自身無博威環球公司之代理權,卻在臺灣非法販售該檔基金,與被告陳麒文共同詐騙原告,亦未將原告簽署完成之基金認購書攜回總部進行登記備案,反而交由同行之被告陳麒文,使其可攜回並偽造博威環球公司之印章後寄送於原告,進而使原告卸下防備,誤信原告所有之財產已移轉至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被告博威環球公司疏於管理其員工即被告黃國樺之行為,任由其在外詐騙被害人金錢,致無數被害人血本無歸;被告王春子提供帳戶供被告陳麒文、陳瑞雯使用,間接導致原告損失慘重(高達16,000,000元)。

㈦爰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選擇合併)、第185條規定;訴之聲明第2、3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選擇合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麒文、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及被告王春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樺與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瑞雯部分:被告陳瑞雯與原告係投資糾紛,且被告陳瑞雯於107年至109年均有正常分潤予原告,110年間亦有部分分潤予原告,原告另於109年間向被告陳瑞雯要回本金2,000,000元,是原告所投入之本金應為14,000,000元,而非16,000,000元。共同集資買賣不同商品,在原告投資前被告陳瑞雯均有向其說明,原告亦同意,不然原告不會無故匯款至他人帳戶,所以被告陳瑞雯並沒有透過洗錢之方式營造獲利外觀。另被告陳瑞雯於110年間有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又無奈被告陳瑞雯現執行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待被各陳瑞雯出獄後再繼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麒文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間定有開戶契約-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買賣期貨,必須依照契約約定辦理,並需遵守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項法令規定,而原告違反契約及法令規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自不得受法律保護而請求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賠償,且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則應就個案事實依雙務契約内容及法令規定做嚴格之認定,而非單純僅以執行職務時之時間及處所外觀上做判斷,否則,「契約」及「法令」即形同具文,根本無法制國家可言,且會打亂金融市場之秩序。依系爭受託契約約定,原告不應將帳戶電子下單密碼、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亦不應委由營業員代為受領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且不應授權業務員代操,並不應與業務員有款項媒介行為,惟原告既然選擇先予違反系爭受託契約約定,並蒙蔽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自應就其行為負責。且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曾於108年8月21日曾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有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原告明確回覆並未交由他人代操,原告亦於109年1月15日簽立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明確聲明其未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顯示原告確實知悉其不應交由他人代操其帳戶,卻仍選擇欺瞞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又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於原告帳戶交易後均有寄發電子對帳單至原告所留存之電子信箱,亦有寄發告風險通知及保證金追繳通知簡訊至原告所留存之手機,原告確實知悉其帳戶交易狀況變動,是以原告於最後一次收到對帳單裡即應知悉其帳戶虧損狀況。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誘騙原告將其入金至康和期貨公司之款項出金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用之購入被告博威環球公司之基金云云,然兩造開戶契約明定「入金銀行帳戶」、「出金銀行帳戶」均為原告本人之銀行帳戶,故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僅能接受原告本人帳戶匯來的款項,也只能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之帳戶中,他人均不可能擅自支配該入金、出金之權限。然原告不僅與被告陳瑞雯達成代操協議,將電子交易之下單密碼告知被告陳瑞雯,並且依被告陳瑞雯指示將自己銀行帳戶内款項匯給他人,顯見原告與被告陳瑞雯(或被告陳麒文)成立了私下委任關係,而此種委任關係與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間之系爭受託契約無關,也與被告陳麒文執行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無關,且依起訴書之主張,原告是因為被告陳瑞雯之非法吸金行為受損,則更可證明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業務無關,再者,縱被告陳麒文有參與被告陳瑞雯之行為,則因為原告明知不得與業務員有私下交付款項、私相授受、交付憑證密碼等行為卻仍執意違反,並違反與被告康和期貨間之系爭受託契約,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不應受到保護,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倘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認原告具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國樺、博威環球公司部分:被告博威環球公司,聘用被告黃國樺在台處理客戶服務事宜,被告黃國樺因與被告陳麒文相識,但被告黃國樺並無在台招攬客戶職責。於108年底被告陳麒文因他事約被告黃國樺於某便利商店見面,嗣有原告出現,被告黃國樺僅基於社交禮儀相互致侯,雙方並無任何實質交談,被告黃國樺旋即先行離去,且被告黃國樺甚至不記得有與原告交換名片事。嗣後竟生被告陳麒文與被告陳瑞雯聯手偽造博威環球公司文書,對原告等詐欺取財情事,博威環球公司經原告提供資料後,旋於110年3月對被告陳麒文、陳瑞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詎料,原告竟對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及被告黃國樺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出示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目錄簡介(實為偽造)及向原告行銷所謂被告博威環球公司金融產品者,均是被告陳瑞雯;被告陳麒文偽造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合約書;被告黃國樺未經授權,不得在台販售博威環球公司金融商品;被告陳麒文以偽造之博威環球公司帳號與原告互動;被告陳麒文偽造博威環球公司印章,已可證明被告黃國樺、博威環球公司,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王春子部分:

⒈被告陳瑞雯前於竹北經營咖啡廳,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輾轉招攬被告王春子為其操盤會員,開始代操前,被告陳瑞雯要求被告王春子前往日盛期貨找業務員林清賜開設期貨帳戶,並請被告王春子於辨理完畢時提供被告陳瑞雯其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嗣後被告王春子前往日盛期貨辨理閒設帳戶,業務員林清賜告知期貨帳戶須綁定新臺幣帳戶,被告王春子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日盛期貨帳號綁定,並先入金500,000元由被告陳瑞雯代操3個月。而被告王春子在該3個月期間觀察被告陳瑞雯之代操維實有獲利,加之出金、入金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被告王春子手中,被告王春子遂放下戒心信任被告陳瑞雯。

⒉然日後被告王春子發現有不知名他人匯款進入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王春子便詢問被告陳瑞雯為何有他人匯款,被告陳瑞雯即告知「係為其所招募之投資人一起湊單,所以會請其他人先匯到王春子之帳戶中再一起下單」,且陳瑞雯尚稱「部分區入之款項是分潤所得,但因湊單緣故,並非所有錢均歸王春子,要王春子自留部分為投實分潤,其他部分則要轉匯給其他會員」等語;而因被告陳瑞雯先前曾向被告王春子表示其代操一切相關事務均不得過問,否則以違約論,因此被告王春子僅能相信被告陳瑞雯所告知之資訊,也不再追問該人匯款進其中信銀行帳戶是何用途,被告王春子遂依被告陳瑞雯之指示將款項區出至指定帳戶。

⒊於108年3月4日時,原告將1,500,000元匯款至被告王春子之中信帳戶,復經由被告陳瑞雯電語指示,被告王春子將款項再匯入其他9人之帳戶中;於108年3月8日時,原告將600,000元匯款至被告王春子之中信帳戶,被告陳瑞雯再電語指示被告王春子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李京鳳之帳戶;於108年7月2日時,原告將1,070,000元匯款至被告王春子之中信帳戶,被告陳瑞雯又以電語指示被告王春子匯款310,000元至訴外人倪坤喜之帳戶。而原告共計匯款3,170,000元【計算式:1,500,000+600,000+1,070,000=3,170,000】至被告王春子之中信帳戶內,惟該期間被告王春子與原告素未謀面,更無相識可言。

⒋嗣後,因被告陳瑞雯資金周轉不靈,被告陳瑞雯當時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審理確定在案而遭通緝入獄,遲至110年10月28日時,原告及被告王春子才於被害者組織之自救會第l次會議中碰面,因此原告與被告王春子均為受害者無疑,被告王春子並非被告陳瑞雯犯罪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麒文、陳瑞雯、黃國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麒文、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各聲明駁回原告請求,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下稱另案刑案)卷證(以下逕引用另案刑案卷證名稱),足見被告陳瑞雯於另案刑案審理時供承有另案刑案判決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含本件原告即另案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354至358所示被害人),被告陳麒文於另案刑案審理時則稱其對被告陳瑞雯上開屬幫助犯,參酌:

⑴另案刑案被告林清賜於另案刑案供稱:陳瑞雯陸續介紹王春子、王明宗、李美華等20餘人至日盛期貨找我開戶,從該等投資人開戶時的說法、該等投資人事後問我外匯期貨到底如何運作、及該等投資人實際下單的狀況,我慢慢知道該等投資人都是開戶供陳瑞雯代操;我身為營業員知道這是違規,但我為了業績所以讓陳瑞雯違法代操下單;我有請陳瑞雯跟投資人先講好接到IP查核電話時該怎麼回答,如果有投資人跟我調交易明細,我會請陳瑞雯去處理;陳瑞雯一定有拿到該等投資人下單的帳號密碼;陳瑞雯沒有期貨顧問事業從業人員相關證照,她代操標的大部分是外匯商品;我配合陳瑞雯違法代操期貨獲得業績獎金合計為新臺幣882萬1876元等語(見他7667卷七第341、342、351至355頁,調查卷一第2、3頁),並有日盛期貨111年11月9日日期貨字第1117000012270號函附之被告林清賜102年至110年間之薪資收入、自所屬個別客戶交易手續費中所分配之獎金資料自所屬個別客戶交易手續費中所分配之獎金資料可證(見調查卷三第244至336頁)。

⑵被告陳麒文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陳瑞雯沒有代操期貨執照,且陳瑞雯的投資人是委託她做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代操期貨是業界存在的秘密,只要找到代操的人,就會有交易量,有交易量我就會有業績,所以我知道陳瑞雯幫投資人代操期貨後,還是有繼續幫陳瑞雯的投資人開立康和期貨帳戶,並掩蓋起來沒有跟公司反應;陳瑞雯使用陳金笑、林佳儀、龔銘信、侯素珠等人的帳號登入康和期貨查詢交易報表再截圖給我,由我依陳瑞雯告知的「前日餘額」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計算其他數字,再使用小畫家軟體修改截圖內容後傳給陳金笑、林佳儀、龔銘信、侯素珠;陳瑞雯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施瑞枝的對帳單後轉寄給我,指示我修改裡面的數字,我便依陳瑞雯提供的權利金最終額度,一一修改對帳單內的數字,經陳瑞雯審核無誤後,再由我使用康和期貨的信封寄給施瑞枝;陳瑞雯指示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假帳單給李麗寅、施雪華、林秀玉,以取得其等的信任,我在傳送時就知道帳單是假的;我提供給許晁能、許陳免的收益表是陳瑞雯指示我製作,一開始是做真的,後來是做虛假的,陳瑞雯指示我更改收益表數字;我知道竄改資料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但有業績才能生存,我仍依陳瑞雯指示改資料;陳瑞雯說要把客戶移往國外去操作,我便介紹博威環球公司的黃國樺給陳瑞雯認識;我依照陳瑞雯指示修改博威環球公司權益數表,目的是要取信於投資人,陳瑞雯從頭到尾都沒有將投資人款項投入博威環球基金,投資人是依照陳瑞雯的指示,將款項匯到陳瑞雯指示的帳戶內;我於109年7月從康和期貨離職後,經由代辦公司在新加坡成立布萊克威爾公司,並申請取得加拿大牌照及開立新加坡星展銀帳戶,此公司是陳瑞雯用來作為詐騙之用;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境外投資合約是我們是從網路上找範本下來修改,我修改完之後由陳瑞雯來決定最後的版本,利率是陳瑞雯跟投資人談訂,從年息18%至30%都有,並保證獲利;後因香港系統廠商提供的軟體架構服務及後台系統需要香港註冊的公司,所以我又請代辦公司在香港成立高登公司,高登期貨交易平台是我架設的;我自109年8月間起受雇擔任陳瑞雯的行政助理,負責匯領款項、向投資人解說期貨外匯金融交易軟體使用等業務;布萊克威爾公司的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凱基銀帳戶都是由我管理,陳瑞雯說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的匯入款是投資人匯款進來的,我便依陳瑞雯指示將款項匯款到她指定的臺灣帳戶;陳瑞雯說投資人不敢匯款到國外,我便將自己名下國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借給陳瑞雯,且將吳名翊國泰銀帳戶轉借給陳瑞雯,投資人匯入後再由我依陳瑞雯指示匯出;陳瑞雯實際上都沒有進行投資操作,而是把錢轉到其他的帳戶去,我都是依陳瑞雯給的名單進行匯款;陳瑞雯指示我從後台開虛擬帳戶給客戶,虛擬帳戶只是為了讓客戶熟悉操作所開設的下單模擬器,讓客戶可以練習如何下單,而客戶真的入金,陳瑞雯便輸入虛擬帳戶金額給客戶看投資獲利,但實際上就是沒辦法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3328卷第16、17頁,偵6236卷六第32、33頁,偵11277卷第10、11頁、他7667卷七第50至55、79、80頁,偵24877卷第39、40頁,偵54697卷第21、292、293、297頁,他8014卷第95頁,他4840卷第6頁)。且被告陳麒文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於106年間與陳瑞雯接洽時,陳瑞雯有拿她的投資成果給我看,投資初期確實都有10%至20%的投資獲利,所以我主觀上能夠預見到陳瑞雯會用10%至20%的投資成果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二第76、77頁)。

⑶被告陳瑞雯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供稱:投資人開立好期貨帳戶後,就會將交易的帳號密碼交給我,不是由林清賜、陳麒文轉交帳號密碼給我,陳麒文負責康和期貨開戶,未參與帳戶操作過程;我登入康和期貨查出餘額,截圖傳給陳麒文,且告知「前日餘額」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的數字後,由陳麒文計算並以小畫家軟體修改截圖內的數字,再傳給客戶,讓客戶以為沒有虧損;我的投資人太多,他們認為錢匯來匯去不好,所以我才創立布萊克威爾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是陳麒文去開設的,陳麒文擔任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是我,我負責招攬業務、操作外匯,陳麒文負責文書處理、匯款,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帳戶只有我才有動用權力,布萊克威爾公司款項進出款皆係陳麒文經我指示辦理;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是陳麒文出面承租,租金都是我拿給陳麒文,再支付給侯素珠,1個月新臺幣4萬元;我以亨達外匯公司及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來對外投資,有指示陳麒文設立Line群組,把外匯投資基金的帳傳給客戶,我會告訴陳麒文每個客戶投資多少資金,陳麒文可以進入平台看到損益資料,再按客戶投資金額的比例做成帳分別傳給客戶等語(見偵3328卷第11、13頁,偵2767卷第11、12頁,偵51875卷第7頁,他7667卷七第90、92、193、198至200、205、207、231頁,偵24877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陳瑞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是我擬的,交給陳麒文去印,陳麒文知道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宣傳文件中關於投資專家、分析師、會計師的部分都是假的,目的是招攬客戶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五第148、149、189、190頁)。

⑷另案刑案證人吳名翊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自己名下國泰銀帳戶及康和期貨帳戶借給陳麒文使用,我是基於親屬信任,所以無償出借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4至46頁)。

⑸被告黃國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供稱:博威環球公司負責人是蔡高昇,其配偶是張玉箴,博威環球公司在我國未獲從事證券、期貨、資產管理事務之許可,我是博威環球公司在我國客服部門的唯一員工,我於107年至109年間在博威環球公司曾與陳榆潔共事,陳榆潔已離職,我介紹蔡高昇認識陳瑞雯、陳麒文時有聊到客戶轉單之事,博威環球公司僅有線上開戶等語(見他7664卷七第237、238、333至335頁)。

⑹證人蔡高昇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黃國樺唯一的老闆,陳麒文、陳瑞雯想靠行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博威環球公司派黃國樺出面接洽,我也有跟陳麒文、陳瑞雯談過一次,且博威環球公司確實有受陳麒文、陳瑞雯委託而成立基金,主要交易期貨,博威環球公司有提供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黃國樺可以取得英文版,認購書則為英文,陳麒文曾要求要翻譯成中文等語(見偵32624卷第130至132、188頁)。

⑺被告陳瑞雯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與博威環球公司黃國樺、蔡高昇當初在談就有包含保本保息18%,我有招攬李秀梅、廖進城投資到博威環球公司指定的香港大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五第156至158頁)。被告陳瑞雯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麒文介紹黃國樺給我認識,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的營業員,博威環球公司是外匯交易平台,我開設布萊克威爾公司的時候需要交易平台才能下單;我與黃國樺見過兩次面,第一次在新竹高鐵旁邊商場的咖啡廳,第二次見面是在臺北的咖啡廳,兩次陳麒文都在場,在場有我、黃國樺及陳麒文;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的投資內容、期間及報酬率都是我與黃國樺一起討論出來的,這個基金是我透過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操盤,資金就是放在香港大華銀行的帳戶內,投資標的是外匯期貨;大華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是黃國樺提供的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黃國樺有跟我、陳麒文一起招攬客戶來投資博威環球私募基金,黃國樺提供博威環球公司的交易平台,還有教我們怎麼招募客戶等語(見他7667卷七第194至231頁)。

⑻被告陳麒文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將黃國樺介紹給陳瑞雯,我、陳瑞雯、黃國樺等人於108年1月5日在新竹高鐵站的咖啡廳見面洽談基金內容,當場有談到保本保息18%,博威環球公司傳送英文版的基金文件給我,陳瑞雯指示我翻譯成中文版;後來黃國樺有在場協助投資人填寫基金認購文件,這個程序就算是開戶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六第169至179、188至200頁)。被告陳麒文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中間人,是陳瑞雯與蔡高昇談的合約内容,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員工,代理臺灣的業務,陳瑞雯與黃國樺合作招攬客戶投資博威環球私募基金;黃國樺對於臺灣的地點不熟,所以我會帶黃國樺去跟客戶簽約;黃國樺提供英文版的博威環球公司私募基金契約書給我,我找人翻譯成中文版,再交由陳瑞雯與博威環球公司的黃國樺及蔡高昇進行中英文版核定及確認等語(見偵54697卷第372、373、385頁,他2900卷第35、36頁,偵32624卷第25至27頁,他7667卷七第57、58頁)。

⑼原告於另案刑案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案偵查中及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經友人林陵介紹而認識陳瑞雯,陳瑞雯表示委託她代操期貨可保本保息18%,我依陳瑞雯指示去康和期貨找陳麒文開戶,並把帳號密碼交給陳瑞雯等語(見他2900卷第35、36頁,偵6174卷二第10至16頁,偵32624卷第24至26、64頁,偵21359卷第320頁,另案刑案本院卷六第209至224、226至2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12月7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陳瑞雯與陳昭蓉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5日、108年12月25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陳昭蓉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陳瑞雯、陳麒文分別與陳昭蓉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陳昭蓉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陳昭蓉於BLACKWELL GLOBAL帳務明細截圖、布萊克威爾公司投資說明文件、陳昭蓉與「博威環球BlackWell Global」、「BlackWell 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可證(見偵21359卷第36至38、228至236、275至278頁,調查卷一第354至363頁,調查卷三第137頁,另案刑案本院卷六253至263頁)。

⑽原告於另案刑案偵訊時證稱:陳瑞雯說臺灣期貨管制太嚴,要把我的資金轉到博威環球公司,陳瑞雯提供博威環球公司的資料取信我,陳麒文有帶博威環球公司的黃國樺到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的7-11跟我簽約,後來我覺得有問題,便透過臉書與博威環球公司聯繫,博威環球公司表示我的錢沒有進到專戶內,我才知道陳瑞雯、陳麒文把錢私自挪用等語(見他2900卷第35頁)。原告於另案刑案調查官詢問時復證稱:陳瑞雯安排我與陳麒文及博威環球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總裁黃國樺簽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合約書」,合約載明閉鎖期3年、保證每年可領18%利息,但只有我簽名,也沒有載明認購金額,我當時有詢問為何博威環球公司不用簽名,他們只回答我要審核通過才算數,後來也不了了之;後來我透過臉書找到另一個名稱為「Blackwell Global博威環球」的臉書專頁,我覺得這才是真正的博威環球公司,陳瑞雯說的那個是假的,經我私訊詢問該臉書專頁,該專頁人員回覆我,我投資的資金實際上沒有進到博威環球基金的專屬帳戶内,該專頁人員請我聯繫王玉楚律師,我後來與王玉楚律師聯繫見面 ,王玉楚律師告訴我,陳麒文、黃國樺與我簽立的「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合約書」是假的,但是王玉楚律師也說博威環球公司確實有人名叫黃國樺,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6174卷二第12至15頁)。原告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陳瑞雯打電話告訴我,109年3月1日那天她會找陳麒文帶黃國樺來跟我見面,他是博威環球的代表,然後一樣就預約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7-11,我們就在那邊見面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六第209至230頁)。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立博威環球公司之中文版基金文件時,被告黃國樺有以博威環球公司人員之身分在場見聞。

⑾又查被告黃國樺是被告博威環球公司的員工,蔡高昇是被告黃國樺唯一的老闆,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有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合作成立基金,此成立基金事宜係由被告黃國樺接洽,蔡高昇本人亦曾出面洽談,被告黃國樺可以取得基金認購細則、申請明細之英文版本,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邀約投資人申購基金時,一定需要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英文版契約書與認購細則,陳麒文有要求將之翻譯成中文等情,業據另案刑案證人蔡高昇於另案刑案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32624卷第131、188、189頁),核與被告陳麒文於另案刑案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見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為招攬其等與博威環球公司成立之基金,確有自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取得相關英文文件,並曾向蔡高昇表示欲將之翻譯成中文。

⑿另原告前揭主張亦有其於本案提出之開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陳麒文名片、「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基金認購細則」、BLACKWELL全球基金SPC(公司)之獨立投資組合認購協議、「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介紹資料、被告黃國華名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223頁),其中亦可見原告於BLACKWELL全球基金SPC(公司)之獨立投資組合認購協議為簽名。

⒀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陳麒文確有參與被告陳瑞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只有幫助犯行云云。惟被告陳瑞雯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供稱:陳麒文知道我有在做代操期貨,也知道我有提供保證獲利給投資人,陳麒文也想賺這個固定的報酬,所以才會於106年12月21日提供90萬元交給我代操,我問陳麒文為何會知道我有提供保證獲利給投資人,陳麒文說是客戶跟他說的等語(見偵54697卷第219、220頁);核與被告陳麒文於另案刑案供稱:我於106年間與陳瑞雯接洽時,陳瑞雯有拿她的投資成果給我看,投資初期確實都有10%至20%的投資獲利,我想要賺錢,便貸款90萬元投資陳瑞雯,我交付給陳瑞雯的時間是要依照吳名翊帳戶入款90萬元的時間認定(見另案刑案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偵54697卷第298頁);且吳名翊之康和期貨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確有入金90萬元(見偵54697卷第278頁)。足認被告陳麒文至遲於106年12月21日,便已知悉被告陳瑞雯係以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資金代操期貨,其後猶為被告陳瑞雯介紹之投資人辦理開戶事宜,並變造錯誤投資收益資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則被告陳麒文既清楚被告陳瑞雯之整體吸金代操期貨模式,主觀上應具有確定故意無疑,非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已,且被告陳麒文之客觀行為,對被告陳瑞雯能否順利吸金影響甚鉅,核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樞紐,應屬構成要件行為,非僅達幫助行為。

⒁前揭事證顯示原告簽立博威環球公司之中文版基金文件(應為BLACKWELL全球基金SPC(公司)之獨立投資組合認購協議)時,被告黃國樺有以博威環球公司人員之身分在場見聞,且原告持有被告黃國華名片(博威環球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總裁),衡以另案刑案事證所顯示其他投資人類似情形,應足以與原告於另案刑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互參照佐證,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應堪認定被告黃國樺確有參與原告前揭所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犯行。

⒂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確有原告所指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⒃至被告黃國樺辯稱:被告陳麒文因他事約被告黃國樺於某便利商店見面,嗣有原告出現,被告黃國樺僅基於社交禮儀相互致侯,雙方並無任何實質交談,被告黃國樺旋即先行離去,且被告黃國樺甚至不記得有與原告交換名片事云云,惟俱與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述扞格不入,被告黃國樺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實其說,且其所述見面情形已甚可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應與事實相違,堪認被告黃國樺該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⒄至被告陳瑞雯抗辯:被告陳瑞雯與原告係投資糾紛,且被告陳瑞雯於107年至109年均有正常分潤予原告,110年間亦有部分分潤予原告,原告另於109年間向被告陳瑞雯要回本金2,000,000元,是原告所投入之本金應為14,000,000元,而非16,000,000元。共同集資買賣不同商品,在原告投資前被告陳瑞雯均有向其說明,原告亦同意,不然原告不會無故匯款至他人帳戶,所以被告陳瑞雯並沒有透過洗錢之方式營造獲利外觀。另被告陳瑞雯於110年間有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云云。惟被告陳瑞雯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本件並非單純投資糾紛,應係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之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另案刑案偵查中曾證稱:我設於康和期貨之中國信託保證金帳戶款項匯款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曾依被告陳瑞雯指示轉帳到被告陳瑞雯指定帳戶,他說那些是屬於他的利潤等語(見偵6174卷第13至14頁),則匯入原告帳戶匯款亦未必即為投資分潤予原告,足見被告陳瑞雯該部分抗辯應非可信。本件依原告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拿回1,000,000元本金等語(見偵6174卷第12頁),至多堪認原告曾取回1,000,000元本金,故所受損害僅為15,000,000元。

⒅至被告陳麒文抗辯: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直至109年3月間仍聽從被告陳麒文相約於某便利商店與被告陳麒文、黃國樺見面簽署BLACKWELL全球基金SPC(公司)之獨立投資組合認購協議,業如前述,足見其當時尚未發覺遭詐欺取財,又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以原告發覺時間以觀,應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堪認被告陳麒文該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⒆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確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已採納原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基礎,則就其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即無庸再予審酌)。

㈢被告王春子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春子有參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之犯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為被告王春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參酌另案刑案卷證其他投資人情形可知,曾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者,除被告王春子(介紹林郁婷、詹桂美)、王明宗(介紹李秀梅、楊財明)外,尚有陳彩茹(介紹吳沛玲)、郭瑩蓁(介紹李京鳳、李麗寅)、胡建興(介紹胡瓊文)、侯素珠(介紹林素敏、施雪華、曹冬嬌、陳金笑、郭益霖)、李麗寅(介紹林秀玉、徐金蘭、郭長俊、施瑞枝、李眉)、林陵(介紹陳玉珠、陳昭蓉)、許陳免(介紹許麗美)、許麗美(介紹許麗香、林勝煌)、徐金蘭(介紹侯鳳嬌)、黃秀鳳(介紹詹智為)、施瑞枝(介紹何昆霖)、鍾錦季(介紹蘇金雪)、詹桂美(介紹李錦泉、許文德)、林景煌(介紹黎冠羽、王錦源)、林利庭(介紹江孟惠)、黃伯勳(介紹蔡德隆)、江孟惠(介紹張黛菈),可知被告王春子介紹之人數、範圍,較之其他投資人,並無明顯差異。

⑵被告陳瑞雯使用之投資人帳戶,除王春子、訴外人王明宗之帳戶外,亦有訴外人楊玲厚、許晁能、李美華、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施瑞枝、鍾昌衡、林秀玉、杜美姬、詹智為、李秀梅、郭益霖、李陳舜卿、鍾錦季、侯素珠、黃秀鳳、林玉蘭、蔡德隆之帳戶,自難以被告王春子曾經手其他投資人款項,逕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由其他類似案件可知為被告陳瑞雯招攬他人投資、收付款項之行為,未必即屬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或洗錢。

⑶被告陳瑞雯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會使用不同期貨帳戶來進行操盤,讓我的客戶集資再一起投資期貨,錢是合在一起,獲利才共同分攤,我們每一次代操期貨所獲得的利潤都是馬上分攤,例如將錢匯集在王春子帳戶內,代操期貨獲利後就馬上分紅利匯款給其他投資人;王春子、王明宗也是我的客戶,都是我代操期貨的客戶,沒有分工關係;匯款到王春子帳戶是為了合資,王春子也有一起投資所以也有獲利;王明宗把名下期貨戶交由我代為操盤,獲利後我會把款項出金到當日操作之期貨戶申登人的銀行帳戶內,再請那個人扣除自己的獲利,把剩餘的獲利分配給其他客戶;王春子、王明宗會跟他們的朋友說自己也有投資,這些新朋友是由我來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他1268卷二第183、217、220、221、223頁,偵11277卷第7頁,偵20202卷第13頁,偵2767卷第10至12頁,偵20411卷第9至11頁,偵15142卷第7、9頁,他7667卷七第191、197、230至232頁)。核與被告王春子於另案刑案供稱:其他投資人匯款到我帳戶是為了湊單,陳瑞雯說出金到我帳戶的錢是集資獲利,我才依陳瑞雯指示匯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他7667卷八第26頁),均若合符節。準此,其他投資人匯款到被告王春子帳戶之原因,被告王春子願意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陳瑞雯使用之理由,均係集資湊單甚明,且其後資金分配亦係延續集資湊單之基礎而來,顯見被告王春子主觀意思皆係投資,難認有何吸金之犯意。

⑷況參諸被告陳瑞雯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說的14%、100%利潤,指的是王春子去幫我借款的利息,拉人進來的是客戶說要投資的區塊,那個區塊就是我跟客戶的,她幫我借款的最少有14%或是有100%的那個區塊是王春子幫我借錢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五第192、193頁),參酌證人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匯款到王春子國泰銀帳戶,是要將借款交由王春子借給陳瑞雯,因為陳瑞雯承諾給王春子的借款利率較高等語(見另案刑案本院卷八第166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春子自被告陳瑞雯受有報酬。

⑸被告陳瑞雯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王明宗、王春子在布萊克威爾公司沒有職稱,也沒有實際工作內容,當初印名片是為了讓他們方便對外招攬新客戶,但後來他們也沒招攬到新客戶(見偵54697卷第218頁);核與被告陳麒文於另案刑案證稱:布萊克威爾公司除了我與陳瑞雯外,沒有其他員工等語相符(見他7667卷七第48頁),顯見被告王春子皆未參與布萊克威爾公司之運作。

⑹另參酌:

①另案刑案被告林清賜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供稱:王春子是經陳瑞雯介紹而來找我開戶,後來王春子到日盛證券向我表示她被陳瑞雯騙了、虧了很多錢等語(見他7667卷七第341頁)。

②另案刑案證人林玉蘭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王春子也是投資陳瑞雯的基金,我們都是一起投資的等語(見他1397卷第112頁)。

③另案刑案證人許文德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經王春子推薦而投資陳瑞雯,但亦證稱王春子自己也有投資新臺幣8000萬元,不知道王春子有無從中獲利等語(見偵11277卷第117、119頁)。

④另案刑案證人許晁能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陳瑞雯說會以多人集資方式進行投資,所以其他投資人的資金才會進入我的帳戶,加大投資金額,我再依陳瑞雯指示匯到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或王春子帳戶,陳瑞雯說王春子是她多年的大客戶,所以會做為大部分客戶集資的戶頭等語(見他7667卷九第123、124頁)。

⑤另案刑案證人郭瑩蓁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陳瑞雯向我說明投資內容及簽約時,只有我跟陳瑞雯在場,我決定投資陳瑞雯且簽約後,有見過王春子1次,簽約前陳瑞雯沒有提過王春子;陳瑞雯指示我將投資款匯到王春子帳戶,並說如果跟王春子合在一起湊單投資可以降低手續費及退佣,我沒有跟王春子確認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王春子有沒有因為我投資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0、153、158、159頁)。

⑥另案刑案證人陳彩茹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王春子及其他鄰居一起集資投資陳瑞雯的代操期貨等語(見偵6174卷二第163、164頁)。

⑦另案刑案證人吳沛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匯到王春子帳戶投資道瓊指數是集資投資等語(見他580卷第137頁)。

⑧另案刑案證人楊玲厚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健康床店認識陳瑞雯,我決定要投資陳瑞雯是很重大的事情,第一步是健康床店老闆李京鳳參加陳瑞雯的投資賺很多,讓我很想參加,陳瑞雯又說我可以從國家認證合法的康和期貨投資,且陳瑞雯一直纏著我,說她同學王春子也參加很多、很賺錢,我便請陳瑞雯介紹我認識王春子,我、陳瑞雯、王春子後來在三峽見面,王春子跟我說她參加陳瑞雯的投資有賺大錢,要我別錯失機會,讓我更想參加,與王春子見面是我決定投資的原因之一;我只與王春子見過這1次面,我的投資內容都是陳瑞雯跟我說明介紹;陳瑞雯說錢要合起來一起操盤才能賺大錢,並說過合資湊單可以省手續費之類的話,我不知道王春子有沒有因為我的投資而獲得好處;我於偵查中雖然說陳瑞雯與王春子合夥,但陳瑞雯當時可能是用合作的字眼,我不清楚合夥、合作的差別,我只覺得她們可能是一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至52頁)。

⑨另案刑案證人李京鳳於另案刑案偵查中及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郭瑩蓁先去投資陳瑞雯,有賺到錢跟我分享,所以我才會做投資的選擇,王春子說她跟著陳瑞雯投資有賺很多錢,所以我加減相信;後來陳瑞雯私下再跟我約的時候,我才決定投資、才按照陳瑞雯指示開戶、匯款或是簽合約書;陳瑞雯指示我將投資款匯到王春子帳戶時,有說是要湊單、合資、衝量、降低手續費,我不知道王春子有無因為我投資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他1268卷二第117至119、121頁,本院卷八第279、285、295頁)。

⑩據此堪認,被告王春子應係被告陳瑞雯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其等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被告陳瑞雯之投資,且其等依被告陳瑞雯指示收交款項,係集資湊單之款項與獲利之代收代付。

⑺至原告固提出之被告王春子自首暨告發狀、原告與被告王春子、被告王春子之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0頁、第383至387頁、本院卷三第71至83頁),然被告王春子自首暨告發狀記載日期係110年10月12日,且被告王春子業已明確陳明其亦屬被害人,況所謂「自首」亦不排除僅為面對刑事偵查之策略說詞,自不能僅憑此認定其有意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共同為上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原告與被告王春子、被告王春子之對話紀錄之前後語意未必明確連貫,且存有「假如」等推測用語,實尚難僅憑支字片語率認被告王春子有意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共同為上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春子有意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共同為上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王春子亦受騙而同為被害之投資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春子應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博威環球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樺為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員工,被告黃國樺既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國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國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⒉被告黃國樺於本院陳明:我的業務範圍沒有銷售金融商品,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在台灣沒有任何業務證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

⒊另案刑案證人蔡高昇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黃國樺唯一的老闆,陳麒文、陳瑞雯想靠行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博威環球公司派黃國樺出面接洽,我也有跟陳麒文、陳瑞雯談過一次,且博威環球公司確實有受陳麒文、陳瑞雯委託而成立基金,主要交易期貨,博威環球公司有提供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黃國樺可以取得英文版,認購書則為英文,陳麒文曾要求要翻譯成中文等語(見偵32624卷第130至132、188頁)。又另案刑案證人蔡高昇於另案刑案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的員工,蔡高昇是黃國樺唯一的老闆,博威環球公司有與陳瑞雯、陳麒文合作成立基金,此成立基金事宜係由黃國樺接洽,蔡高昇本人亦曾出面洽談,黃國樺可以取得基金認購細則、申請明細之英文版本,陳瑞雯、陳麒文邀約投資人申購基金時,一定需要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英文版契約書與認購細則,陳麒文有要求將之翻譯成中文等情在卷(見偵32624卷第131、188、189頁),亦可知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所為涉入非淺。

⒋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尚不足以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自難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從而,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國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麒文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員工,被告陳麒文既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麒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麒文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陳瑞雯、黃國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110年10月1日及4日對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前業務員於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代操之情事,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對該業務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確實辦理網路下單同IP客戶檢核作業,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前業務員被告陳麒文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民眾被告陳瑞雯代操之情事,與本會93年12月7日金管證七字第0930005867號函規定不符,且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公司及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例如:居間、媒介、代理或其他類似行為)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之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未落實無委任書交易人之同IP位址檢視作業,與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應按月擇日(每月至少選一營業日)篩選綱路下單「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並就未出具委任書之交易人辦理下列事項:…(2)檢視交易人開户作業、受託買賣交易作業(交易頻户、率、損益狀況、下單型態等)及對帳單寄送作業、出入金作業等流程有無異常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之規定不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對被告康和期貨公裁處360,000元罰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18日函及函覆該會111年5月3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1103350361號裁處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又作為前開裁罰參酌依據之一之期交所110年11月9日函報之查核報告亦記載:經查被告康和期貨公司109年1月至7月有關每月擇日篩選網路下單IP同一位址資料,有關檢視同IP交易人之開戶作業、受託買賣交易作業(交易頻率、損益狀況、下單型態等)及對帳單寄送作業、出入金作業等各項作業流程有無異常,該公司僅由營業主管檢視交易人之交易損益及出入金額等2項作業,前揭行為與該公司前揭內部控制制度有關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之規定不符,該公司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辦理防制洗錢作業乙節,經查該公司於109年1月至7月有關業務員被告陳麒文所屬交易人防制洗錢樣態之篩選結果,該公司就就相同IP洗錢態樣篩選,篩還邏輯係篩選交易人有留存相同通訊方式做為聯絡資料且有相同IP位址的帳戶,並未將IP位址列為單獨選項,與期貨公會所訂內容不同,前揭行為與該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3條2款及當時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關CA-218l0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之規定不符,該公司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本公司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等語,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18日函及函覆期交所110年11月9日函及函覆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4至206頁),又觀諸期交所前揭查核報告可知除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查核實有上開情形外,更記載被告陳麒文於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所屬交易人有高達41位交易人有下單IP位置相同情事,其中有4位交易人更已滿70歲,又經訪談查核該等交易人,查知有多位交易人表示係透過被告陳瑞雯介紹到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找業務員被告陳麒文開戶,收到電子交易密碼均交由被告陳瑞雯且由被告陳瑞雯執行期貨代操等語,凡此益徵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內部對業務員管理、洗錢等內部控制監督制度未盡確實。

⒊又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雖陳明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有約定客戶即原告不得將交易帳戶之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主管曾於108年8月21日去電原告詢問原告有無將交易帳戶之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原告回覆無有交付,原告並於109年1月15日簽署「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同IP位置之交易人確認書」,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有寄送電子帳單並曾傳送原告簡訊告知:「您國外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盡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程序。」等語,固有開戶契約、資通安全與客戶權益聲明書、108年8月21日抽查訪談紀錄、109年1月15日「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同IP位置之交易人確認書」、簡訊傳送紀錄、電子帳單寄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第263至289頁),縱使該等情事屬實,惟至多僅能認原告有違反其與原告之約定將期貨交易帳戶電子下單密碼、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且未據實告知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此事,而堪認原告對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具與有過失(詳後述),尚不能反證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已盡監督責任。至所謂寄送帳單、傳送補足保證金簡訊,本為原告依開戶契約及金融法規應為之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已盡對被告陳麒文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⒋至證人即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總經理王文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期貨公司每天都會寄送買賣報告書,每月會寄送月對帳單供客戶知悉交易內容與損益狀況,寄送方式有有3 種,第一種是親自領取,第二種是紙本寄送,第三種是寄送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三種擇一,對帳單沒辦法透過營業員取得,開戶契約22條也有約定,客戶知悉營業員是不得代領買賣報告書與對帳單,營業員也無權製作買賣報告書與對帳單,公司電腦將LINE權限鎖定,公司電腦無法安裝LINE,因資安的考慮,營業員也不能用LINE傳送對帳單給客戶,更何況當初客戶約定領取方式無LINE領取方式;開戶契約第6條第2項有提及,交易人不能提供期貨帳戶的電子交易憑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公司會將電子交易IP位置相同之客戶進行比對,再挑選出來與客戶確定有無將憑證密碼交給他人,透過同IP聲明書給客戶親簽及電話親自詢問,IP聲明書是寄送給客戶親簽寄回,或由營業員交給客戶簽完交回,我們公司為確保是客戶親自簽署,我們會核對他留存的簽名或印章是否一致,主管會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把憑證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會把電話錄音錄下來留存;當客戶帳戶的權益數低於持有部位的維持保證金,期貨公司就會以手機簡訊方式通知客戶本人有高風險,通知內容大致為「你的帳戶權益數已經低於維持保證金,請你要關注帳戶的風險指標,若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康和期貨就會進行代沖銷作業」,客戶收到高風險通知代表帳戶已經發生虧損,客戶虧損到一定程度,風險指標低於25%,期貨商必須要把客戶帳戶內的部位全部沖銷,避免客戶帳戶的權益數變成負值;客戶開戶時,要與期貨公司約定以自己的銀行帳戶作為出金與入金的帳戶,所以出金的款項不可能匯到非客戶本人的帳戶內;公司有明文禁止業務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寄送對帳單給客戶,在動員月會都會告知員工不能透過LINE提供任何的帳單資料給客戶,我無法提出一個公司的公告,這是口頭交代的政策。主管機關來查核都是以電話錄音為主,LINE上面講的根本不算數;營業員無法查詢到對帳單的資料,但可以看到帳戶損益的餘額。甚至是即時的餘額都可以看到,營業員可以回答看到的餘額,也會告訴客戶說可以查自己的電子交易系統;同IP聲明書客戶簽回來,主管還是不放心,主動打電話親自詢問客戶,是一個最真實的查核,若客戶也親自回答,沒有把憑證密碼交給他人,我們會比較放心的確定客戶就是本人自己操作,同IP檢核的效力是一年,如果我沒記錯的話,主管在108年有親自打電話給原告,主管有留下電話錄音,主管也回報原告親自回答是自己下單,109年還是有同IP的情況,109年提供同IP聲明書給原告確認是親自回答,沒有在打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5至832頁),惟該等證述至多僅能認原告有違反其與原告之約定將期貨交易帳戶電子下單密碼、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且未據實告知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此事,而堪認原告對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具與有過失(詳後述),尚不能反證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至證人王文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有被查核裁處,我簡要說明,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事實上有做完整的同IP檢核,也有詢問客戶是否把憑證密碼交給他人,但法規要求要檢視4個作業,一為開戶作業,二為受託買賣作業,三為帳單寄送作業,四為出入金作業,康和有檢視,但無留下檢視的軌跡,所以才被查核裁罰,該四項作業實務上很難留存軌跡,所以在112年6月主管機關也取消了這四項作業的檢視要求;期交所問的對象是業務主管,業務主管回答有檢視受託買賣作業與出入金作業,但另外兩項作業帳單寄送與開戶的檢視事實上是由交易結算部執行;我之前已經提到「康和有檢視,但無留下檢視的軌跡,所以才被查核裁罰,該四項作業實務上很難留存軌跡」,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就金管會裁罰沒有提出後續救濟,因為我們不希望跟金管會產生意見不同的爭執,影響到公司後續的業務發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5至832頁),惟證人王文浩所謂「康和有檢視,但無留下檢視的軌跡」云云,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未留下檢視的軌跡可供稽核一事益徵有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況證人王文浩身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述之證明力亦尚有不足。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其證述逕認不能證明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已盡對被告陳麒文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⒌又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陳麒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4頁),足見其等雙方有私下以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陳麒文傳送交易帳戶餘額等相關予原告。

⒍由前揭查核報告,足見被告陳麒文於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所屬交易人有數量眾多之交易人有下單IP位置相同情事,且有多位交易人係透過介紹到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特別找業務員被告陳麒文開戶,該等情況應屬風險警示資訊,衡諸常情,認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依風險警示資訊事先對被告陳麒文及其所屬客戶相對提高注意程度,使被告陳麒文與客戶之溝通聯繫處於可供稽核追蹤之狀態(例如:公務手機、公務電話錄音、電子郵件副本送主管、主管亦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等),並主動對客戶於開戶時及開戶後為更詳盡詢問(例如:何以特別要某位營業員開戶、由何人介紹來開戶等)及風險告知(例如:客戶可遭遇吸金或詐欺集團之風險、客戶與營業員個人雙方私下聯繫之風險、客戶未據實提供資訊之風險等),尚非不合理。是縱使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主管曾於108年8月21日去電原告詢問原告有無將交易帳戶之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原告回覆無有交付),於109年1月15日簽署「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同IP位置之交易人確認書」、寄送電子帳單、傳送原告簡訊告知:「您國外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盡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程序。」,然觀諸所詢問及所告知內容,依上開說明,仍尚難認已盡對被告陳麒文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⒎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尚不足以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自難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從而,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麒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所得請求賠償:

⒈原告於本件雖投入16,000,000元本金,然已收回1,000,000元本金,業如前述。是本件侵權行為至多堪認其所受損害為15,000,00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間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契約約定應包含不得將期貨交易帳戶電子下單密碼、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然本件原告卻將期貨交易帳戶電子下單密碼、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且未據實告知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此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本件之損害具有與有過失。惟該等注意義務係基於其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一般之注意義務,是至多僅堪認原告對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有與有過失,對非屬上開契約約定對象之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被告博威環球公司則無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對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有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衡量可歸性等節,堪認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0%、被告康和期貨公司60%,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賠償金額,是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僅就9,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60%=9,000,000元)與被告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麒文、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被告黃國樺與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因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麒文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瑞雯自111年2月18日起、被告黃國樺自111年3月25日起、被告博威環球公司自111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1頁、第345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10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麒文、被告陳瑞雯、被告黃國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陳瑞雯自111年2月18日起、被告黃國樺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自11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樺與被告博威環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被告黃國樺自111年3月25日起、被告博威環球公司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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