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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胡修辰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樺
即被告
球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i Kaw Sing
上訴人
即被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被告
陳瑞雯
被告
陳麒文
被告
王春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昭蓉
Blackwell Global Holddings Limited .博威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人黃國樺、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黃國樺、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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