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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胡修辰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昭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雯
即被告
陳麒文
即被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樺
即被告
球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i Kaw Sing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春子
Blackwell Global Holddings Limited .博威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陳麒文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陳瑞雯自111年2月18日起、黃國樺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陳麒文自111年2月17日起、被上訴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國樺、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黃國樺自111年3月25日起、被上訴人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探其真意,其上訴聲明第2至4項亦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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