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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黃順雄
送達代收人
張宏維 住○○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887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3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5-29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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