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陳寶桂
- 原告晟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益政、郭羿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上訴人江益政部分為212顆以太幣、上訴人郭羿伶部 分為50顆以太幣),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1 年10月13日)1顆以太幣兌換新臺幣(下同)4萬1,040.32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計算之,就上訴人江益政部分核定為870萬0,548元【計算式:41,040.32×212=8,70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郭羿伶部分核定為205萬2,016元【計算式:41,040.32×50=2,052,016】,故上訴人江益政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11 0元、上訴人郭羿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各自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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