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晟通實業有限公司、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江益政、郭羿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均於同年8月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449、453頁)。茲已逾期, 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97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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