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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盧昱燐
被告
星展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葉醒瑤
被告
黃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7,5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星展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業於民國111 年3 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36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以及經股東選任葉醒瑤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葉醒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展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葉醒瑤、黃振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筆合計2,000,000元,嗣被告星展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委託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同時予以墊款,嗣被告星展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嗣於110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墊款5款,金額合計9,998,901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星展公司除僅攤還本金2,701,313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2月26日止,尚欠本金9,297,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葉醒瑤、黃振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借據2紙、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乙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80頁)。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相關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星展公司未按清償期限返還借款及利息,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葉醒瑤、黃振誠係就前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星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星展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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