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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文淵王婉如劉容妤

原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顏明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簽署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所生違約損害賠償爭議涉訟。觀諸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簽署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若因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狀載明「臺北市地方法院」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參諸舊制「臺北縣」係於兩造簽約後之99年12月25日始改制為「新北市」,足見契約雙方已預先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甚明。嗣兩造均具狀陳明上開契約條款係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並聲請本件應移由臺北地院管轄,以為應訴之便乙情,有民事聲請狀、民事合意移轉管轄陳明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由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故上開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及兩造嗣後具狀陳明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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