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美
- 被上訴人
-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20日(即以111年9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