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朱慧真
- 當事人陳佳琳、李長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2號 原 告 陳佳琳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李長洋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說明於何時向何人購買冬蟲夏草幣15.5萬顆及海神幣15萬顆及購買契約書,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至起訴狀送達日之冬蟲夏草幣及海神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價格涨跌資料,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日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冬蟲夏草幣1.5萬顆及 海神幣15萬顆,每顆價值為何之報告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孫嘉玲同為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集團)、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集團)團隊之下線。民國109年7月5日被告使用交友軟 體「Pairs」認識原告。藉故稱原告不適合玩股票,願意教 原告投資,可以幫原告賺大錢。嗣先後於109年7月12日、13日、24日邀約原告見面,先以投資購買畫作可獲利甚鉅,再以趙無極畫作快賣完等不實資訊為誘餌,要求原告盡速交付購買畫作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原告誤信因而於便利商店領取現金6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臨走時又突然向原告表示如果沒有買到畫作會投資其他標的,因原告先前已表示不同意,當下亦無表示同意。被告卻刻意隱滿實際要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61萬元用以購買其與千蕎集團等詐欺直銷販賣之冬蟲夏草幣、海神幣等虛擬貨幣,致原告無法即時知悉而陷入錯誤,無從即時拒絕投資並收回61萬元。嗣於109年8月15日原告以LINE致電詢問被告,被告改稱是將原告給予之61萬元用以購買畫作、5G、冬蟲夏草,並於此時表示不是購買趙無極畫作實品,而是購買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就是畫作之培根幣、冬蟲夏草之COR幣、5G之QAS幣(即海神幣),後又改稱只有購買COR幣、QAS幣,且表示是在COP幣、QAS幣於109年8月12日上市前,已透過私下管道,以每顆2元之較便 宜價直接持現金購買,會再給予原告買賣合約,合約為三聯單由原告、被告持有。其後又向原告表示與原告係買賣關係,旋即又改稱僅係協助原告持61萬元向他人買賣虛擬貨幣,會再與原告簽屬委託其買賣虛擬貨幣合約。原告於109年8月30日邀約被告見面,又稱其已向他人購買冬蟲夏草幣15.5萬顆,每顆2元,計31萬元,及海神幣15萬顆,每顆2元,計30萬元(已下合稱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並以存放被告手機ACE之APP軟體,要求原告回家亦下載ACE軟體,被告要將系 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轉給原告,並誆稱該虛擬貨幣可以出金轉成現金,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希望被告直接將其帳戶持有之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直接轉成現金61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先稱如果馬上賣掉會虧損25%,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出金,又 稱如果由被告帳戶出金,會違法收受他人資金等理由塘塞,拒絕原告出金要求。原告已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詐欺為 由,撤銷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投資標的之意思,請被告返還投資款61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倘若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故意或未經查證不實資訊慫恿推銷原告購買投資標的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銀行法第29、29之1、多層次推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既誆稱其係受原告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賣出,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詳細報告受託買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情形,並將出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備位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處理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買賣之相關事務提出說明報告交付原告,並將基於處理委任事務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而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惟因被告尚未提供上開報告計算資料,無從得知賣出所得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先保留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數額之聲明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提供報告書,說明其係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等虛擬貨幣、每顆價值為何,以何種方式行交易,並檢附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購買契約書、自原告109年7月30日至起訴狀送達日之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交易所價格漲跌資料,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日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每顆價值為何、係於何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售出,出售交易憑證資料及出售所收取之金額計算數額等資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於被告給付上開報告書前,保留給付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伊收取原告61萬元並無向原告保證買趙無極畫作,且未傳遞任何不實資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伊已為原告購買QAS幣(又稱海神幣)、COR幣(又稱蟲草幣)各15萬顆(以下合稱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存放在被告之電子錢包,待原告提供電子錢包帳號後即可交付。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原告備為聲明一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事項,並無理由。原告並未與被告簽定出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出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價金計61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委任被告代為購買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已於109年10月22日以遭詐欺為 由撤銷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友軟體上營造出國旅遊之高經濟消費型態,並於交友軟體上表示係從事投資相關工作,形塑自己深具投資經驗,藉故稱原告不適合玩股票,願意教導原告投資,並施用詐術虛構趙無極畫作已將售罄,刻意營造該畫作投資係奇貨可居,謊稱時間緊急,被告需要持現金去購買畫作,致原告誤信而交付被告現金61萬元,原告已依法撤銷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就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有交付6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觀之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初請被告投資畫,被告說法是以類似股票進行交易,很多人可以持有這幅畫,是以一股一股方式做買賣,所以若要將畫賣出,必須要持有人百分之五十以上才能將畫售出,當初被告只提到1個合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327頁背面),可見原告對於所投資購買之標的並非 實體畫作本身,而為數位虛擬項目之事,已知之甚詳。又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至151頁),原 告於交付款項前本即與被告談論投資及資產配置,而於交付款項後原告亦對被告表示:「對啊,所以我是買了畫還是什麼」、「因為我覺得我是不是都沒有問得太清楚,你會不會覺得我很奇怪就把錢給你了」等語,且經被告告以:「我跟你講,你那個錢太晚下來了,反正現在我是先放5g然後我還要再去幫你換ㄧ點」」等語,原告亦未為反對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原告並無限制被告投資管道。再觀之被 告傳送給原告趙無極畫作資料照片,亦為原告於109年8月15日LINE給原告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在原告交付金錢之前有向原告謊稱欲將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購買趙無極畫作之實品,自難認被告係以買趙無極之實體畫作之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為委任被告購買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⑵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已於109年10月22日撤銷委託被告購買海神幣跟冬蟲 夏草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則兩造間委任關係有效存在,被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收取61萬元並為原告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110年度易字第835號、111年度易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之被 告,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之被 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自己年輕多金,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虛擬貨幣,自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千蕎集團成員合照之FB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上顯示為「憨兒好朋友野餐日活動」合影照片,與千蕎集團販賣虛擬貨幣商品無關,有該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原告雖提出被告FB網頁中有與千蕎集團之孫嘉玲合照及與千蕎集團成員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至76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孫嘉玲與他人之合照中,亦有孫嘉玲與明星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以被告FB網頁中縱有與孫嘉玲或千蕎集團之成員出遊合照,惟既無標示被告亦為千蕎集團之成員,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即為千蕎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又被告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110年度易字第835號、111年度易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之被告, 亦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 人,自難遽以上開判決認被告為千蕎集團或康霖集團之成員。又原告以本案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為駁回處分,亦有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原告主張被告同為千蕎集團或康霖集團之成員,對被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收取原告61萬元後為原告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各15萬顆,存放在被告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9頁),又依兩間對話內容顯示,係原告沒有註冊,所以被告轉不了給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並未在ACE Exchange虛擬幣交易所上市亦無法交易云云,並提出於ACE虛擬貨幣交翌平台幣種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3至157頁),然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各15萬顆,尚存放在被告之電子錢包,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內容亦無顯示被告已在ACE Exchange虛擬幣交易所將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上市交易,自難遽以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未在ACE Exchange虛擬幣交易所上市而查無資料,認被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投資標的,隱匿各大新聞媒體在000 年0月間刊登訴外人林耿宏為首之千蕎團隊因販售IBCoin虛擬貨幣遭起訴,及該詐騙集團仍繼續以相同手法販售以冬 蟲夏草為題採之虛擬貨幣及以5g為題材之虛擬貨幣之相關 新聞報導之重要訊息,有未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 告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千蕎集團購買系 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投資標的云 云,自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原告61萬元後為原告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各15萬顆,存放在被告之電子錢包,待原告設立電子錢包帳戶後交付原告,有何不法性。則被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經濟活動,自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 傳銷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 銷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非以上、下線之關係買賣虛擬貨幣,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為千蕎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千蕎集團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購買投資商品(詳如後述),難認被告有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多層次傳銷法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賠償原告61萬元本息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 況報告原告,提供原告報告書,說明於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及自109年7月30日至起訴狀送達日之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價格漲跌資料,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日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每顆價值為何資料,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書面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末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供原告報告書,說明於 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及自109年7月30日至起訴狀送達日之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價格漲跌資料,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日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每顆價值為何資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被告自承受原告委任購買海神幣、蟲草幣(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那那個項目方就是比如說冬蟲夏草的項目..或是5g的項目方,他們會知道我有買他們的東西嗎 ;被告:他們知道我有,有啦他們會知道 啦;原告:所以就先用你的名義買這樣;被告:不是,我的合約,我的買賣合約會有三分,三聯啦,就是它的第一聯給項目,第二聯給你第三給我,就是它是那個,一直寫下去它就有三層的那種我忘記了;原告:那你是幫我買的人嗎?然後我是買的人;被告:對啊; ....原告:那這樣子那些東 西也還不算是我的喔;被告:所以我才要教你開錢包然後轉給你啊,這樣你懂嗎;.....被告:就是區塊鏈上有紀錄, 我有收到這個貨幣阿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 那我們下次見面要幹嘛;被告:下次見面我教你怎麼看5g跟冬蟲夏草順便簽這個合約阿;原告:那個合約是什麼;被告:就是我幫你買的合約;原告:就是我委託你幫我買賣這樣;被告:對;原告:阿你上次不是說要簽不簽都可以;被告:因為我交情比較好;原告:因為你跟他們很熟;被告:偷偷走後門,但是正常不能這樣,還是要簽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等語,足徵被告受原告委任(託)幫原告處理買 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事務。被告辯以兩造間為買賣關係非委任關係,難認可採。則就處理買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事務之經過即於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及自109年7月30日至起訴狀送達日之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交易所價格漲跌資料,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日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每顆價值為何,自應向被告報告。被告雖辯與已為原告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待原告提供電子錢包帳號即可交付云云,然原告尚未收受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為準備、確定及履行由被告幫原告買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主給付義務,就被告依委任契約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關之被告於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及自109年7月30日至起訴狀送達日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交易所價格漲跌資料,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日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每顆價值為何,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堪認為從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求被告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有關上開事務之報告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檢附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之購買契約書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上次你說你要給我簽一個甚麼合約還是什麼。被告:看你。原告:那那個簽是要幹嘛。被告:那個是要確認說我幫你拿那個項目,就是我只是幫你做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並未出面簽定上開購買契約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與出賣方或與被告簽定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契約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再三保證已經獲利50%以上,到年底可 以獲利一倍上,甚至保證可以獲利2到3倍以上,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想投資了,要被告賣掉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被告應將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賣掉,將所得金錢返還予原告,並暫以系爭海神幣及冬蟲夏草幣各為15.5萬顆、15萬顆,每顆以2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將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置於ACE Exchange虛擬幣交易所交易,且被告尚未將所購得之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移轉予原告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因處理出賣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取得價款,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款項之請求權尚未到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61萬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92條撤銷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報告書,說明 於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及自109年7月30日至起訴狀送達日之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價格漲跌資料,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日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系爭海神幣及蟲草幣,每顆價值為何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翊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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