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蔡茹萍
被告
蘇怡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告
李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0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更名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7月間登記為代表人、董事長;被告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且自106年11月間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怡及李莊(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怡設計愛維根方案、附買回鑽石方案、彩鑽高額利息方案、綠橘方案、珠寶合夥買賣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短期藍鑽方案、ATS黃金案及入股等投資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綠橘鑽方案之內容係由投資人向彩石珠寶公司購買或與彩石珠寶公司合資購買3 顆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一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金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珠寶與投資人平分利潤,以此方式保證投資者之本金,嗣被告2人於105至108年間發覺公司資金困難,難以以後金養前金方式繼續渠等之吸金行為,竟於106年起向不特定之投資者以每年投資金額之12%或年化報酬達到50%之方式向投資者邀約加入彩石珠寶之未來在美國上市增資方案或入股方案,並於106年間召開投資人說明會,並於會中提供虛偽之彩石珠寶資產負債表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上開高額之投資報酬率及彩石珠寶公司將會在美國、香港等境外地區上市,進而投入資金,並交付相關股條(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件為據。蘇怡於構思完畢後,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

㈢被告2人並利用彩石公司之業務人員,以設立門市、會所、舉辦說明會及促使業務人員向周遭親友推銷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投資彩石公司之綠橘鑽方案20萬元,復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入股協議書,投資金額為120萬元,原告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40萬元,嗣被告蘇怡因承諾支付之利息金額龐大,致彩石公司於108年8月間已無資力給付多數投資人之利息,亦未能承受投資人要求投資本金贖回之壓力,以致開立予部分投資人做為利息、本金支付之票據未能兌現而跳票,蘇怡因需錢孔急,而委請鄭家淵將彩石公司內之鑽石、珠寶典當、質押以換取現金,投資人因而報警處理,被告蘇怡於109年5月間被查獲時原告始悉上情。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鈞院刑事庭判刑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起訴時請求120萬元 ,於111年12月28日擴張)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怡則不爭執已經本院刑事庭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之事實,並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亦願意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莊則以:原告之業務係訴外人謝蕙芬進行招攬行為,伊與原告並無直接接觸,伊與原告之損失無直接關係,故無所謂賠償之問題。原告雖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有諸多錯誤,伊僅是彩石公司之掛名董事及總經理,彩石公司之所有決策都是被告蘇怡一人決定,綠橘方案亦是由被告蘇怡一人設計發想整個專案及內容,伊並未參與,況伊及家族成員也有投資彩石公司將近3,000萬元,伊也是受害者,原告應向被告蘇怡一人求償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蘇怡、李莊,為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及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意旨書影本在卷,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則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事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莊之抗辯,要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蘇怡、李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02號卷第9、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