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筠婕、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蕭瑞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陳筠婕 相 對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10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1年9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購相對人所投資興建並擔任起造人之松下雲品建案預售屋10樓A2戶(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異議人已於106年8月9日匯款235萬元(下稱系爭235萬元)至履約專戶即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然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訴訟爭端導致系房屋遭第三人假執行多年,迄今仍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235萬元,及賠償遲延 利息。又松下雲品建案係於109年2月4日取得用執,於109年4月21日為所有權之登記,故以109年4月30日為本件債務不 履行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於106年8月9日匯款235萬至相對人之信託帳戶,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信託專戶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088 號卷第5至38頁),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次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異議人合法解除,依據民法259條規定,相對人於契約解除後即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系爭235萬元 及自價金受領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是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逾上述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又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未約定利率,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遲延利息,亦於法律規定。 ㈢、至於原裁定或係以異議人未釋明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或係以倘債權人係認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七解除協議書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該協議書第三點,債務人於退還債權人所繳付之購買房地價金加計18.75%固定成數(含補貼 稅金),由債務人買回本預售買賣契約書所有房地之權利, 債權人需返還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憑據,此外雙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是本件債權人縱依該協議請求,仍應履行其對待給付,而債權人就此補正事項未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查,異議人已本院審理時即111年9月26日具狀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等情,有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異議人既已釋明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無原裁定 所稱未釋明請求權之依據,或是否需依據解除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結論,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235萬元,及自109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為更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