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家珮、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蕭瑞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陳家珮 相 對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15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15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請求權依據乃主張民法353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蓋其原因事實為異議人於簽訂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承購契約並繳付定金第1期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後,不 獲出售人暨建商即相對人買回業已興建完成之該屋或退回其已缴付之款項附加利息。 ㈡異議人為遂行履約而將系爭款項全數匯款至相對人所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信託專戶。於建案興建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以第三人即王志仁(下稱王志仁)為代表之其餘債權人(包括異議人)均未受通知,迄今均未能履約並完成清償,嗣後得知相對人業已宣告破產並不知去向,異議人與王志仁等知悉聯繫相對人無望後,遂陸續寄發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債權人之一之王志仁並已順利獲得核發支付命令。 ㈢另更正本案債權聲明為固定利息18.75%,並廢棄原聲明狀所 載,而利息依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買回契約書)前言第三行所載「價款金額18.75%固定成數」, 利息起算日依買回契約書前言所載「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亦即本建議經查詢為109年2月4日取得使照,且該建 案1樓土地權狀取得謄本所載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為109年4月21日,是該月最後一日為4月30日,為本案債權之履約期限即本案利息之起算日。懇請本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511條規定:「(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買回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購買相對人興建之系爭不動產,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5,000元至板信商銀履約專戶,然因相對人有未交屋及辦 理所有權登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7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即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通知交屋之期限始)起至清償日止,以約定之利息18.75%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買回 契約書(含「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解除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信託業務(信託專戶查詢)查詢結果資料、購屋戶寄予板信商銀信託部之存證信函暨板信商銀回函等資料為佐(見司促卷第11-93頁),堪認異議人確因上開 買回契約書而匯款117萬5,000元,且依上開109年2月6日簽 立之解除協議書,可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嗣後有解除上開買回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然僅觀諸上開聲明請求「至清償日止,以約定之利息18.75%計算。」,即屬不明確且無法執行之聲 明,有更正使其明確之必要,否則無從核發支付命令。 ㈡又依上開證據內容,無法得知「異議人本件請求權依據、其所請求18.75%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依據」,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補正下列事項:「一、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依據為何?是否依據解除協議書?如是,則依協議書所載,賣方應退還買方所繳付之購買房地價金加計18.75%固定成數, 買方應返還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憑據,應屬附有對待給付之請求,故債權人應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情形。二、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又本件並未約定利息,請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請求年息18.75% 計算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見司促卷第97頁),異議人固有再行提出板信商銀官網查詢債權人匯款至板信商銀信託款項作為金流證明,及載有領照日期109年2月18日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第三人李宜蓁之土地登記資料申請書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均非針對上開命補正事項所為之釋明,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57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命異議人補正之事項確實關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是否有據,經核正確無誤,是異議人並未為正確之釋明,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固更正其聲明請求為「固定利息18.75 %」,並補陳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353條,且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然仍非針對上開應補正事項所為之釋明,詳言之: 1.觀諸其於異議程序補行提出之異議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銀信託專戶之網路查詢紀錄、王志仁代表其餘債權人寄予板信商銀之存證信函、王志仁所聲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20885號支付命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板使字第00052號使用執照【存根】、該建案1樓土地權狀取得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蕭 瑞章)等資料,仍與異議人所應釋明之「其所請求18.75%的 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依據」等無關,是其仍未盡釋明之責。 2.復觀諸其於原程序提出之買回契約書前言「兩造約定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相對人皆得行使交付異議人給付價款金額之18.75%固定成數,買回系爭契約所有房地之權利」( 見司促卷第13頁),此顯與聲明請求「固定利息18.75%」不 合,且其性質並非請求權基礎甚明;另解除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相對人退還異議人所繳付之購買房地價金加計18.75%固 定成數(含補貼稅金),由相對人買回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所有房地之權利,乃方應返還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憑據,此外賣賣雙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35頁),然上開文字亦與聲明請求「固定利息18.75%」不合, 且確需為對待給付方得行使上開請求權。是無論由買回契約書或解除協議書,均未能得知異議人本件請求「固定利息18.75%」之依據為何。 3.至異議人另提出第三人類同此事件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欲以此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異議人尚不得援引他案作為本件債之關係的釋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民事糾葛仍可另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惟因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