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鋐科技有限公司、廖文祥、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中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相 對 人 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9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93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聲請【即逾新臺幣(下同)834,080元部分】,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月20日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關於工程尾款 834,080元之聲請,駁回異議人關於代墊費用1,655,400元之 聲請。然業主為中興電工之七股南區天篷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係由相對人任該工程之管理包負責管理及物料、分包工程項目,異議人僅為施工包商,承攬範圍不包括材料、物料,惟相對人多次要求異議人借用零用金、代墊款項,包括以匯款方式借給①相對人零用金,每次10萬元、共4次,合計40 萬元,代墊給付②第三人崧達起重有限公司吊車費用107,100 元、74,550元,③租用辦公室及電費162,000元,④豐盛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52,500元、⑤黃士益253,050元、72,450元、⑥ 賴進益108,150元、⑦陳致麟7萬元、⑧金昱企業有限公司75,6 00元、⑨呂宗翰25萬元,異議人就此已提出匯款單據、相關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相對人員工莊彩瀠名片、異議人與莊彩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麗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為證,吳麗珠對於異議人有代墊至少300萬元亦不爭執。是異議人 已有確實之釋明,爰提出異議請求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中興電工之七股南區天篷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借款給相對人或為相對人代墊款項共1,655,400 元等語,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相對人員工莊彩瀠名片、永冠起重工程行、勝源吊車及豐駿堆高機簽單、支出明細、豐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永冠起重工程行、安閤實業有限公司、金昱企業有限公司、鯨鐵工程有限公司、異議人與莊彩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麗珠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為證,堪認異議人確有如其主張之匯款事實。然觀諸前開工程合約書並無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章,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該合約書內容。又依異議人與莊彩瀠、吳麗珠LINE對話紀錄、訊息,雖可見異議人傳送部分匯款單據照片予莊彩瀠,莊彩瀠亦有請異議人匯吊車、零用金費用等,吳麗珠曾表示維持以異議人為名義之租約,然憑此尚難判斷該等款項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況吳麗珠曾在對話、訊息內表示:每次要拿錢都說以後會補償、兩造為了七股吊車、材料費用爭議不斷,為了不要花費更多時間及精神,和解後就不要再談等語,可見相對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代墊款共1,655,400元,並非毫無爭執。從而,本件異議 人就其請求即相對人應返換借款、代墊款共1,655,400元部 分,難認已為釋明。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