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6號
- 異議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1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141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對此反對,應已同意異議人請求,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又異議人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所規定之無資力者,並已就此提出證據釋明,是本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裁定逕自據此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異議人前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2萬3,000元本息(下稱原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繼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另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異議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訴部分之上訴確定,並另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異議人追加之訴之裁定。繼追加之訴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之裁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佐,是本案訴訟既尚有追加之訴部分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尚無從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