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又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游碧霞
- 相對人
- 李阿粉
李萬益
林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起以股東呂芳彥名義,持續向相對人李阿粉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租上開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由相對人李阿粉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2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111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相對人李萬益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起初火勢並未波及聲請人倉庫,直至延燒到緊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6之6號建物),由相對人林彥仲經營重油回收廠之無門牌號碼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附近工廠及住家均因此陷入火海,導致聲請人置放倉庫之物品皆付之一炬,而受有1,327萬元之損失。相對人李阿粉及李萬益分別為系爭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負有修繕建物電器設備之義務,相對人李阿粉及李萬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顯具有不作為之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失。相對人林彥仲經營重油回收廠,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聲請人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李阿粉所有建物因火災全數燒毀已無租金收入;相對人李萬益之住家因火災燒毀,損失嚴重;相對人林彥仲經營之重油回收廠因火災無法營業,已無收入來源,尚有人事成本等支出,相對人三人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上述損害達1,327萬元,如加上附近工廠及住家之損失,估計高達數千萬元,顯然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阿粉所有及李萬益居住使用之系爭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並延燒至林彥仲經營重油回收廠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致其置放於所承租系爭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毀損,其所受損害金額共1,327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聞報導、遭燒毀照片、進銷貨發票及明細等件資料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系爭火災已產生嚴重損失,且被害人求償金額將高達數千萬元,相對人已瀕臨成無資力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審諸相對人林彥仲110年股利及利息收入所得共計33萬6,656元,財產總額2,579萬6,821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於限閱卷內可參。以相對人林彥仲現存之既有財產,相較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顯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或滿足債權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7萬元範圍內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