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葉健中、陳義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葉健中 相 對 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 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陳志賢即原野熱炒店於110年7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 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並與聲請人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料債務人陳志賢即原野熱炒店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聲請人本金0000000元及如聲請狀附表二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經由債務人陳志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其原有12筆土地,並於111年10月5日調得土地謄本,發現債務人陳志賢已於111年9月13日將上述名下其中10筆土地贈與相對人,並於111年10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具狀向相對人及債務人陳志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惟如不及時予以假處分,遭贈與過戶之不動產可能遭設定抵押或再度過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志賢即原野熱炒店積欠其本金0000000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然債務人陳志賢尚未清償其債務,卻於111年9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相對人,並於111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向債務人陳志賢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經其調取債務人陳志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陳志賢名下原有12筆土地,卻於111年9月13日將其中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分別於同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如附表所示土地可能遭 設定抵押或再度過戶,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假處分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得撤銷事由存在為爭執,則本件在究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最後歸屬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而予以處分,致聲請人日後因善意第三人受信賴保護,而有甚難執行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為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2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定此項擔保額,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依社會一般通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820元,而債務人陳志賢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2,則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元【計算式:820元/㎡×(1 02-15地號面積為5290㎡+103-4地號面積為4195㎡+103-7地號 面積為910㎡+163-8地號面積為642㎡+163-9地號面積為977㎡+1 63-16地號面積為2180㎡+163-36地號面積為34㎡+210-7地號面 積為2730㎡+348-50地號面積為995㎡+348-65地號面積為950㎡ )×1/2=0000000元】。是本件訴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之審判期間第1審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 ,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衡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額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3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20元 5290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20元 4195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20元 910 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20元 642 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20元 977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20元 2180 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20元 34 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20元 2730 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20元 995 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20元 95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