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勝國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再審被告
-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銘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 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前揭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然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27日接獲訴外人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出具之「電容器委託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知悉再審理由,證明本件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蓄放電器1 台(下稱系爭機具)確實具有節電功能,爰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故本件30日不變期間之判斷,當以再審原告主張獲悉前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時起算30日。而因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接獲系爭報告而知悉系爭機具確實具有節電功能之事實,今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以系爭報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尋求知名大廠士林電機公司協助鑑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機具之系爭試驗報告,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並非因當時無鑑定技術而無從鑑定,相關鑑定技術當屬原審判決時已存在,僅因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又就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係屬本案之重要爭點,而節電功能既能經由鑑定查知,則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士林電機公司之系爭試驗報告,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節電功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前審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前審判決係在108年3月29日宣判並作成判決書,惟本次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本次再審原告以電容器委託試驗報告乙份作為再審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上開試驗報告試驗日期為110年9月22日,顯非前開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應證明系爭機具具有節電功能,並非以計算公式得出節電數據;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無法說明其所提出計算式依據與估價單、及契約約定關係為何,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三段式時間電價計費電費單上各時段用電度數,套用二段式時間電價之各時段費率推算再審被告公司費用減去實際電費後差額之50%作為計算,顯與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無關。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試驗程序書,委託人為全和電器有限公司與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關連。其委託試驗內容物根本不是再審原告裝設在再審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其節電設備租賃物規格是否一致。
㈤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見之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指參照)。
㈡第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㈢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電容器委託試驗報告、專利審查之專利證書等件,然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該證物於原審即已存在但不曾提出之新證物始克當之。惟系爭電容器委託試驗報告於110年9月22日所作成,專利審查之專利證書於111年4月11日通過申請,均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證據,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