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嘉倩、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嘉倩 相 對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臥房外牆置放「天然氣主輸氣管線」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抗告人於111年1月19日始發現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內容並無管線設置長度數據之比對,就「最小侵害」之認定毫無根據。按現場地形,已有合法之法定後巷空間暨既存管線存在,得直接銜接抗告人二樓住家,總管線僅約4公尺距離,為最短距離,相較相對人所敷設管線 環繞建物,導致總管線距離長達約73.2公尺,足證相對人所敷設主輸氣管線之距離非「最小侵害」,而抗告人如在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並經審酌,必可受有利判決。是原審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未完全詳述及量測,鑑定結果不符「最小侵害」,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又原審判決書送達日期為107年9月7日,迄今事隔3年5個月,並未達5年。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於107年9月4日宣判,並於107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兩造皆未提起上 訴,而於107年9月27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始發現原審作為證據資料之鑑定報告並無真實總管敷設距離73.2公尺,及以既有管線銜接至抗告人二樓住家之最短距離4公尺,二者之量測距離比 較數據,所為之鑑定結果難認有所憑據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之鑑定報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兩造並就該鑑定報告為攻防,是鑑定報告顯非言詞辯論後始發現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抗告人稱原審鑑定機關未能量測不同路徑之敷設距離,倘若予以量測,即可判斷最小侵害之基準等語,然該敷設路徑與抗告人所稱之假設路徑均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證,難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事證。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 再審,仍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之再審期間限制。本件抗告人所述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已如上述,是聲請再審之期間即應自107年9月27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0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聲請顯逾再審期間,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廷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