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嘉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因111年度勞仲 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民國111年3月10日110年度新北府 勞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關於資方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 勞方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勞方新台幣4萬8481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勞方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均予撤銷。」。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告之訴駁回。又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5日復職,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之 工資及原仲裁駁回第三項仲裁聲明部分共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計算式:48,481*13+48,481/30*14+28,792=681,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 貳佰參拾伍元,惟因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工資請求提起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參仟柒佰肆拾伍元(計算式:11,235元×1/3=3,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