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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繼瑜

聲請人
邱稚柔
相對人
育呈沙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瑀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其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2,055元、資遣費30萬4,626元,金額共計42萬6,681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觀諸前揭調解紀錄,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資方育呈沙龍有限公司應開立積欠工資、資遣費證明書予勞方邱稚柔『工資12萬2,055元(110年10月6萬7,305元、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別休假9,750元)』、資遣費30萬4,626元」,可知上開調解方案僅在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及數額各為若干等情,並無課與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既無執行力,則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雙方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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