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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廖雯芬
相對人
育呈沙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瑀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09,661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建議資方開立積欠工資、資遣費證明書予勞方廖雯芬(工資95,425元【110年10月60,225元、預告工資33,000元、特別休假2,200元】、資遣費214,236元)。2.資方應於111年3月11日(星期五)前將上述積欠工資、資遣費證明書以掛號方式寄至勞方……、廖雯芬(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調解方案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開立積欠工資、資遣費證明書寄予聲請人,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工資、資遣費等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及資遣費309,661元云云,與其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不符,自不予准許。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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