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謝采彤、凱榛沙龍有限公司、簡緯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采彤 相 對 人 凱榛沙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緯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22,95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對造人同意給付110年10月工資,計 新臺幣67,199元予以申請人謝采彤。2.對造人同意給付資遣費,計新臺幣322,75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凱榛 沙龍有限公司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予以申請 人謝采彤。3.對造人同意給付預告工資,計新臺幣33,000元予以申請人謝采彤。4.上述款項,對造人因公司倒閉債務纏身,故於會中確認債權,無法給付。……」等語,業據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觀該調解方案成立內容之第一點至第三點皆為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給付等語,惟在第四點時載明於「會中確認債權,無法給付」等文字,足見該調解方案成立之內容,僅在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依據上述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