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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徐玉玲

聲請人
楊承翰
相對人
林洛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方同意給付資方貳萬元,分四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資方佳翰商行-楊承翰帳戶內。自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期至第四期於每月二十八日(遇假日提前一日匯款)給付伍仟元,第一期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方同意給付資方貳萬元,分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資方佳翰商行-楊承翰帳戶內。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日止,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28日(遇假日提前1日匯款)給付5,000元,第1期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5,000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借款2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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