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徐智文
- 相對人
- 盒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維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53,733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為本院轄區,徵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1年5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任職期間工資之差額53,733元,上述金額資方分3期給付,第1期111年6月15日以前給付20,000元,第2期111年7月15日以前給付20,000元,第3期111年8月15日以前給付13,733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8月23日之陳報狀、存摺帳戶影本,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3,733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