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哲聰、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程正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哲聰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職災賠償而涉訟,而相對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桃園市○○區○○街00 號,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