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
- 聲 請 人
- 乙○○
-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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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可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之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0,752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其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0,752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萬5,120元(計算式:40,752元×12月×5年=2,445,12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44萬5,12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