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代理人
- 陸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李蕙如、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張星五、周詠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原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李蕙如、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張星五、周詠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聲請訴訟參加,惟參加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