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余學穎、李霈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丘翼臺 被 告 李霈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受雇於原告期間,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2日在工作時受傷,職災期間計算至110年7月12日共325天,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1萬2000元。其間勞保局 審核職業傷病給付天數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共322天,給付被告21萬6384元。再者,原告於上開職災期 間給付被告原領工資共8萬6400元。另由原告購買之商業保 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亦已給付被告7萬5592元。由此可知, 被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萬6376元,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自請離職,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據不當 得利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76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原領工資抵充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 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109年8月22日工作受傷,職災期間至110年7月12日,以被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被告得請求原原領 工資補償為31萬2000元【計算式:960*325=312000】。上開期間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告21萬6384元、由原告自費購買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被告75592元(見111年度 勞小專調字第86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29頁,以下簡稱調字卷),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新種 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準此,上開勞工保險及雇主自 費保險給付均可作為抵充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費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於上開職災期間給付被告原領工資補償共8萬6400元,被告同意原告給 付之原領工資補償費用,得抵充勞保局已支付之費用,被告應於收到勞保局核定函文後,給付入款日5日內,依核定日 日數抵充勞保局已支付費用,匯款回公司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勞雇雙方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因上開職災期間受有溢領66376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式:216384+75592+00000-000000=66376】,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原領工資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