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 原告
-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學穎
- 訴訟代理人
- 丘翼臺
- 被告
- 李霈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受雇於原告期間,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2日在工作時受傷,職災期間計算至110年7月12日共325天,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1萬2000元。其間勞保局審核職業傷病給付天數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共322天,給付被告21萬6384元。再者,原告於上開職災期間給付被告原領工資共8萬6400元。另由原告購買之商業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亦已給付被告7萬5592元。由此可知,被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萬6376元,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自請離職,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7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原領工資抵充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109年8月22日工作受傷,職災期間至110年7月12日,以被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被告得請求原原領工資補償為31萬2000元【計算式:960*325=312000】。上開期間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告21萬6384元、由原告自費購買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被告75592元(見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6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29頁,以下簡稱調字卷),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準此,上開勞工保險及雇主自費保險給付均可作為抵充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費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於上開職災期間給付被告原領工資補償共8萬6400元,被告同意原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費用,得抵充勞保局已支付之費用,被告應於收到勞保局核定函文後,給付入款日5日內,依核定日日數抵充勞保局已支付費用,匯款回公司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勞雇雙方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因上開職災期間受有溢領6637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式:216384+75592+00000-000000=66376】,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原領工資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