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伍雷
- 上訴人徐秉瑄
- 被上訴人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秉瑄 被 上訴人 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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