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威慶、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正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蔡威慶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郭秀敏 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 會計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被告於110年9月5日即同年8 月份之工資陸續有遲延給付及未完全給付之情,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資也未通知,勞健保也有從原告之薪資扣除,但是卻沒有代繳勞健保,迄於原告111年2月14日申請調解時被告猶積欠原告2月短少之工資19,429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只交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尚有資遣費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止受雇於被告,合 計9個月又10日,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2,445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然公司規章是次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的薪水,但是於面試時有表示會晚發薪資,因為是娛樂業,但是不會遲延到下個月,前幾個月有正常發放,只是後面幾個月因為疫情真的很嚴重,收入減少,所以才延遲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又被告有長期積欠工資之情,且於原告111年2月14日申請調解時被告猶積欠原告2月短少之工資19,429元等情,嗣原告於111年2月1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並有終止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被告抗辯面試原告時有表示會晚發薪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自承前幾個月有正常發放,只是後面幾個月因為疫情很嚴重,收入減少,所以才延遲給付工資之情,則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勞健保也有從原告的薪資扣除,但是卻沒有代繳勞健保,此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繳納健保之滯納金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應堪信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 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有終止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自堪信為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年2月16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1年2月16日 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16天,又其平均 薪資為3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445元【計算式:35,000×1/2×(8/12+16/30×1/12)=12,4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請求12,445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44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45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