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正寶、蔡威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威慶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