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康午皇、林廷勲即國頂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康午皇 被 告 林廷勲即國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6年間與被告成立勞動 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消防配管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等地。詎 料,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工資4萬3125元,被告卻 僅於110年10月12日給付110年9月份部分工資2萬3000元,尚積欠原告2萬125元,且被告亦未給付110年10月份工資3萬3420元予原告,故被告共積欠原告5萬3545元。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45元及其中2萬125元自110年10月10日起,3萬3420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提出書狀則以:被 告未依據指令施工,導致配管錯誤,被告須另行派員處理,原告施作之工項失誤、造成公司資產損壞、延誤工時導致工時無法如期完成,而遭業主拒絕付款,亦未將工項交接,要求原告處理,均拒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惟被告積欠其110年9月份工資4萬1325元,被告雖於110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2萬3000元,然仍未給付剩餘2萬125元之積欠工資,且 被告亦積欠原告110年10月份工資3萬3420元,故被告總共積欠原告5萬3545元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簡訊等件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號卷第11至41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0年9月份工資2萬125元、110年10月份工資3萬3420元,合計共5萬3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施工瑕疵云云,並提出原告施工缺失照片圖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為按日計酬,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提出原告施工日數表確實為按日計酬,為受 雇於被告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被告所稱之施工瑕疵,如未確實試水、試水未完成漏水、配管未如圖施工,配管錯誤,工具箱損壞、紅外線無法充電、切台損壞、車門把損壞、線鋸使用不當,電銲手套未收拾、工具未集中收拾、散落現場、管材未集中未妥善收拾、散落現場、管材油漆材料,下班未妥善放置、套管施作各層不一、工期延誤導致消檢延誤等情,雖提出照片為證,然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造成,被告亦未證明損害金額,況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工資作為損害害賠償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應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給付薪資 為每月10日,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每月11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翌日起即其中2萬125元部分,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其餘3萬3420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奎彰